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中華民國刑法-總則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 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中華民國刑法-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名  稱: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105-11-30增】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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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二、營建商甲為取得市政府某工程標案,於民國104 年元月將1000 萬元現金,分別送給市政府主管該標案的負責人A,與受市政府委託審查投標案之專家B、C、D 三人,A、B、C、D 四人遂為甲量身訂作招標條件,使甲順利取得該標案。
甲為履約花費成本計3000 萬元進行該工程,並於105 年3 月竣工後,順利領得工程款1 億元。
檢察官得知上情後開始偵查,並於105 年7 月15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應成立何罪?法院又應如何對甲宣告沒收?(25 分)

105年
三、甲為某市里長,受市公所囑託協助督導在該里執行社會勞動之工作,乙受法院判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經地檢署派往該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甲明知乙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3 月31 日止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未確實於每日履行社會勞動滿9 小時,甲竟與乙犯意連絡將乙之不實工作時數登載於地檢署囑託其辦理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乙亦於該執行登記簿上簽名。
試問甲就不實登載時數一事,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25 分)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各章節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各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1~9)
   第 二 章 收監(10~18)
   第 三 章 監禁(19~27)
   第 四 章 戒護(28~35)
   第 五 章 作業(36~42)
   第 六 章 教化(43~62)
   第 七 章 給養(63~67)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68~78)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79~82-1)
   第 十 章 保管(83~85)
   第 十一 章 賞罰與賠償(86~87)
   第 十二 章 假釋(88~90)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91~92)
   第 十四 章 死亡(93~94)
   第 十五 章 死刑之執行(95~96)
   第 十六 章 附則(97)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六 章 附則

   第 十六 章 附則

第 9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監獄行刑法
第 十六 章 附則(93~94)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五 章 死刑之執行

   第 十五 章 死刑之執行

第 95 條
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第 96 條
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五 章 死刑之執行(90~92)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四 章 死亡

   第 十四 章 死亡

第 93 條
受刑人在監或移送醫院死亡時,應注意屍體之保存。

受刑人死亡後,應將死亡證明書函報監督機關。

第 94 條
監獄應商請地方機關撥給公用墓地,供死亡受刑人埋葬之用。

死亡受刑人由監獄埋葬者,應立石刻記其姓名、死亡日期,豎立於墓地,並設簿紀錄。

監獄行刑法
第 十四 章 死亡(88~89)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

第 91 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舉行個別教誨,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

第 92 條
釋放受刑人時,應查核出獄人需要保護之事項,洽請當地更生保護團體處理之。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83~87)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二 章 假釋

   第 十二 章 假釋

第 88 條
辦理假釋事件,應注意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假釋之規定。

第 89 條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

第 90 條
監獄對於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應於其假釋期間內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密切聯繫,調查其生活狀況。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二 章 假釋(81~82-1)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一 章 賞罰與賠償

   第 十一 章 賞罰與賠償

第 86 條
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

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時,應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第 87 條
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未經典獄長核准,不得執行。

獎賞受刑人之方法,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將獎賞事蹟及結果公開表彰之。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一 章 賞罰及賠償(74~80)

104年
四、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施以懲罰。請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說明得施以懲罰的種類為何?又監獄管理人員執行懲罰時,有那些限制?(25 分)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 章 保管


   第 十 章 保管

第 83 條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
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糕餅、菜餚水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

第 84 條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保管受刑人物品之處所應避免潮濕,除必要時施以消毒外,並定期曝晒。

第 85 條
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監獄行刑法
第 十 章 保管(69~73)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79 條
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第 80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第 81 條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第 82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第 82-1 條
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寄發

監獄行刑法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62~68)

104年
三、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之規定,規範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為何?又依據同細則第 82 條之規定,當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有那些情形時,可被認定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25 分)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

第 68 條
監獄衛生設施,以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為目的,並經常實施衛生教育,教導其遵守公共及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

第 69 條
監獄應有足供受刑人生活上需要之衛生 (包括廁所、盥洗) 設備,並依季節供應熱水、冷水。

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沐浴一次。

男性受刑人每月理髮兩次,許留平頭三公分長之髮型,每三天刮鬍鬚一次。其因宗教或生活習慣關係,留有髮鬚不妨害衛生者,得准許之。女性許留過耳長之髮或辮。

第 70 條
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檢查。
二、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
三、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
四、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

第 71 條
監獄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為適當之醫療措施。

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第 72 條
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
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
二、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
三、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

第 73 條
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
二、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三、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五年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
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
五、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之左列事項:
 (一) 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 被保人病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
 (三) 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應將其行止立即報告監獄。
 (四) 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六、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保外醫治原因消滅,返監執行時,應即函知該機關。
七、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並與醫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察看。
八、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部備查。
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

第 74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包括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免除具保責任,准其退保及沒入保證金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第 75 條
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

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第 76 條
嚴禁受刑人服用酒類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藥品。

第 77 條
對於受刑人之處遇,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典獄長提出建議。

第 78 條
監獄應在不妨害戒護安全之原則下,廣植花木及佈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義
之環境,並設置足敷受刑人應用之運動場所及設備。

監獄行刑法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48~61)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七 章 給養

   第 七 章 給養

第 63 條
受刑人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進餐;並備足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

監獄應有農牧設施,供受刑人副食之需要。

第 64 條
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

第 65 條
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第 66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
一、飲食類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
五、清掃用具。

第 67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攜帶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讀物以及有益於兒童身心發育之各項物品而言。

監獄行刑法
第 七 章 給養(45~47)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教化


   第 六 章 教化

第 43 條
教化受刑人,應本仁愛之觀念與同情之心理,瞭解其個別情況與需要,予以適當之矯正與輔導。

第 44 條
受刑人之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當日期行之。類別教誨於適當日期分類行之。個別教誨隨時行之。

前項教誨,應製作施教紀錄。

第 45 條
個別教誨分入監、在監、出監三種:
一、入監:於受刑人進入監獄時行之。
二、在監:於受刑人執行中或於受刑人受獎、受懲、晉級、疾病、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時行之。
三、出監:於受刑人受刑期滿、釋放、假釋、保外或移監時行之。

第 46 條
實施個別教誨,應注意左列事項規定:
一、以管教區為單位,於適當場所個別行之。
二、應先瞭解受刑人之家世、社會背景、犯罪經過及身心狀況,以便因人施教。
三、任由受刑人自我剖白,把握適當時機,針對個別狀況,循循善誘。
四、談話不拘形式,以閒話家常、討論問題或講述故事方式為之。受刑人如有困難,應儘量為其解決,不能解決者,應加說明。
五、談話者之態度,應親切和藹,誠摯坦率,受刑人見解錯誤時,應婉言開導。
六、談話時,應察其言辭而斷其真偽,觀其表情而辨其是非。
七、運用個別談話技術,耐心施教。
八、就受刑人之主觀條件與客觀環境,審酌其出獄謀生之可能性。
九、累犯或性行頑劣者,應增加教誨次數,化暴戾為祥和。
十、談話內容,詳記於個別教誨紀錄表內,加註考語,錄送有關單位,以為處遇之參考。

第 47 條
入監教誨於調查分類後儘速行之,其內容如左:
一、入監受刑人之觀感。
二、本監概況與在監應遵守之事項。
三、檢討過去,策勵來茲。
四、接受管教,改悔向上。
五、利用時間,充實自己。

第 48 條
在監教誨,每人每月至少一次。遇有特殊事故發生,應適時行之。談話內容應先確定,並注意把握要點,闡明人生大義,啟發人性良知。

第 49 條
在監教誨,分普通教誨與特別教誨二種。

普通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詢其入監後之生活情況。
二、詢其接受行刑處遇之觀感。
三、詢其與家屬親友聯繫之情形。
四、詢其處世之態度。
五、詢其對監內措施之改進意見。

特別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受獎:鼓勵其更加奮發,努力向上。
二、受懲:分析事理,闡明曲直,勉其勇於改過。
三、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予以適當之寬慰。
四、疾病:囑其保重珍攝,解除心理威脅。
五、晉級:說明編級晉級之意義,促其努力向上。

第 50 條
出監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闡明國法尊嚴。
二、詢其今後之計畫及謀生之途徑。其須出獄人保護組織協助者,並應為適當之安排。
三、勉勵重新做人,切勿重蹈覆轍。
四、告其敦親睦鄰及與人相處之道,促其重視人際之關係。
五、假釋者,並應告以假釋制度之意義及遵守之事項。
六、保外醫治者,應告其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內,病癒後應即回監執行。
七、移監者,告以新監概況與應遵守事項,勉其存心養性,適應新監生活。

第 51 條
類別教誨,除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實施外,並得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施之。

第 52 條
實施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切實維持施教場所秩序。
二、內容故事化,措詞通俗化,以激發聽講者之情緒。
三、禁用挑撥性或煽動性之言詞。
四、時間不宜過長,以一小時為限。
五、受教人數,應視場所及安全情況定之。
六、保持受刑人自尊心,不得譏笑漫罵。
七、事前應有充分之準備,其須文字說明者,並應印發綱目。

第 53 條
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採用左列教材:
一、  國父遺教、總統言行。
二、國民生活須知。
三、民族英雄故事。
四、古今中外偉人之嘉言懿行。
五、法令常識。
六、國際現勢及重要國策。
七、部頒之教化教材及教化叢書。
八、其他有益於受刑人進德修業之書刊。

第 54 條
受刑人初級班授以國小國中程度之課程,使其接受國民基本教育。高級班授以相當高中程度之課程。補習班授以高中畢業以上程度之進修課程,以貫輸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受刑人教育得經主管教育機關之核准,按一般補習學校制度辦理。

第 55 條
各班教育得按受刑人程度、入監先後分組施教,其重點如左:
一、初級班:教習國音注音符號及日常生活常用之文字,並授以國民中小學教育課程。
二、高級班:授以高級中學之課程。
三、補習班:指定教化叢書或其他有益之圖書令其自修,或准許選修大學課程,以便繼續其學業。
除少年受刑人外,凡殘餘刑期不滿六月或未參加作業或受和緩處遇者,得不編班施教,但仍應適時予以教誨。

第 56 條
各班以六個月為一期,先制定教學進度,並依左列規定考核其學業成績:
一、初級班:每月應舉行各科測驗一次,並考核其成績,如國民中小學教育課程學習完畢,測驗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者,得升入高級班。
二、高級班:每二月輪抽一科測驗。
三、補習班:每週繳交一百字以上之讀書心得報告或課業。
前項規定,在補習學校制度辦理之教育班級不適用之。

學業成績得為累進處遇之依據,如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視同行狀善良,依法予以獎賞。

第 57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所列以外之學科有學習志趣者,應輔導其進修,具有專門知能者,應鼓勵其繼續研究。品學兼優,足為他人表率之受刑人,得令輔助教育事務。

第 58 條
監獄得聘請品學俱佳,熱心服務之社會人士二人以上為教誨志工,襄助教化工作。

前項教誨志工,由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延聘之。

第 59 條
監獄得斟酌情形,自辦或洽商當地機關學校、工商團體合辦受刑人之職業教育或工技訓練。

前項教育計畫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60 條
監獄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邀請宗教人士為其講解有助於教化之教義或舉行宗教儀式。

宗教團體志願從事前項工作者,得許可之。

前兩項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得以富有教化意義之書刊、影片、幻燈片及錄音帶,供監獄使用。

第 61 條
監獄得以錄音、電視、電影、幻燈、廣播等電化器具實施教化,所有教材應妥慎審查。

第 62 條
監獄得實施受刑人作文、演講、歌詠、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或技藝競賽,並舉辦有益於受刑人身心之康樂活動。

監獄行刑法
第 六 章 教化(37~44)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作業

   第 五 章 作業

第 36 條
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

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以及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作業課程,以作業時間及普通人平均工作量定之。作業教材,按科目分類編訂,並定明學習進度及考核標準。

第 37 條
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

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

第 38 條
受刑人作業採分工制度,並按作業科目及學習進度調換授藝,務使人人習得完整之技能。

考核受刑人作業技能,以成績定之。其成績達最高分數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進至另一進度。達最高分數者,得依法酌予獎賞。對於成品有新發明或有改進意見提出認有採用價值者,亦得予以獎賞。

第 39 條
作業訓練,由作業導師負責指導。如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協助時,應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成績優良者,得令其協助作業訓練事務。

第 40 條
作業成品,應配合社會需要,注意其銷路。

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成品推銷處所。

第 41 條
監獄得依法令規定,投標、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

前項作業契約,應由典獄長署名,並由主辦作業及會計人員連署。

第 42 條
監獄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產與人力之有效運用。

監獄行刑法
第 五 章 作業(27~36)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戒護

   第 四 章 戒護

第 28 條
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受刑人,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因勢利導。
二、戒護受刑人,應確實掌握監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儀態應端莊,待人應和藹,並應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之出入。
四、舍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有長官在場或得其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
六、監獄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定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戒護。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鍋爐、蒸氣設備等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受刑人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

第 29 條
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科 (課) 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第 30 條
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護之安全。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指受刑人對於他人之身體,已施暴力 (不以腕力為限) ,或雖未施暴而已有施暴之脅迫行為發生,非使用警棍或槍械無法以防止而言。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稱「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指受刑人持有足以實施強暴之液體、氣體、固體或其他化學物品,經命其放棄,而仍不放棄之事實發生而言。

第 32 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左列之規定:
一、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報告長官,並函報法務部。

第 33 條
女監警衛、戒護、檢查、管理、作業、教化、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監獄設有女監者,除典獄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不得擅入,其因執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第 34 條
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謂「重大事故」,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險者。
二、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者。
三、行將釋放而參加升學或就業考試者。
四、受刑人遭遇非經其親自前往處理不得解決之問題者。

監獄行刑法
第 四 章 戒護(21~26-2)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監禁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9 條
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科長及醫務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

監禁處所,應有充分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保持環境整潔。

第 20 條
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得將受刑人依左列情形分監管教:
一、惡性重大,對於他人顯有不良之影響或須加強教化者,監禁於隔離監獄。
二、累犯、再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監禁於累犯監獄。
三、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監禁於重刑監獄。

第 21 條
監獄得按設備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教、指派教化、作業、戒護等有關人員組織管教小組駐區,執行有關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

第 22 條
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23 條
實施監禁,應設簿記錄受刑人之監房及作業處所,並適當分配監房舖位。

作業處所依配業定之。

監房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容額、現在人數及受刑人名卡,正面為號數,背面為案由、刑期、入出監日期及作業處所,工場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工場號數、科目、容額及現有人數。工場內應置受刑人名卡。

監房及作業處所,應備置易於檢查之櫥櫃,儲存受刑人生活上應用之衣物。

第 24 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或通知受刑人,應用傳票或通知書並通知執行監獄。
                                                     
前項情形,法院或檢察署與監獄同在一地者,儘量就監內訊問之。不在同一地者,儘量囑託所在地法院或檢察署訊問之。
                 
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當日不能送還者,寄禁於當地之監獄。當地監獄基於管理上之原因,不便寄禁於監獄者,得寄禁於當地之看守所。
                                                       
第二項及第三項借提期間,算入執行期間內。

第 25 條
法院或檢察署以外其他機關借提、訊問受刑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審判機關對於有審判權之案件,應備傳票,註明借提日數及寄禁處所,向原執行監獄借提。
二、無審判權機關應備函說明,經監獄同意後就監內訊問之。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左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 27 條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停止其作業。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
五、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六、編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同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監獄行刑法
第 三 章 監禁(14~20)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收監

   第 二 章 收監

第 10 條
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如左:
一、查點入監之人數。
二、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
三、實施健康檢查。
四、檢查受刑人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人員代為保管。
五、照相及捺印指紋。
六、實施入監講習,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七、沐浴、更衣、理髮並給與用品,分配監房。

前項第五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第 1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應備文件,指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或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

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絕收監。判決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時,得通知於三日內補正。其由他監轉送執行而未附送身分簿者,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 12 條
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限。其他地區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者,應經法務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

監獄准予受刑人入監時,應發給收受受刑人之證明文件。

第 13 條
受刑人攜帶或在監分娩之子女,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受刑人之子女在監收容年逾三歲,無相當之人領養時,得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第 14 條
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應記明其原因。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

第 16 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以代姓名。

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編製,應於入監及出監三天內整理完畢,並妥善保管。

前項名籍簿包括號數簿、入監簿、行刑簿、釋放曆簿及出監簿。

受刑人身分簿,包括指揮書、判決書、調查表、作業表、賞與表、懲罰表、書信表、接見表、編級名冊、成績記分總表、人相表、指紋表、身分單、性行報告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第 17 條
受刑人以指紋代替簽名時,應捺左姆指指紋,左姆指不能使用時,改捺右姆指指紋。左右姆指俱不能使用時,依左右食、中、無名或小指順序按捺一枚,由承辦人附註該指名稱。

捺印指紋用印色或油墨,其位置緊接於姓名之下。

第 18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監獄行刑法
第 二 章 收監(7~13)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

名  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第 3 條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拘役分別執行

受刑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必要時得指定監獄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謂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分界收容,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
三、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於監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

第 5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

第 6 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7 條
監獄人員工作時應用國語,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 8 條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探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其配偶或親屬。

第 9 條
典獄長每日至少應巡視全監一次。為探求行刑效果,適時約見受刑人,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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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一 章 通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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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二、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期間,若有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申訴。請說明受理申訴之對象為何?並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內容,說明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時,應注意那些相關規定?(25 分)

103年
一、請試述監獄執行徒刑、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之相同點與相異點,以及其執行時應注意分別執行與分別監禁之意義?

監獄行刑法 各章節

監獄行刑法 各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1~6)
   第 二 章 收(7~13)
   第 三 章 禁(14~20)
   第 四  戒護(21~26-2)
   第 五 章 作業(27~36)
   第 六 章 教化(37~44)
   第 七 章 給(45~47)
   第 八 章 衛生醫治(48~61)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62~68)
   第 十 章 保管(69~73)
   第 十一 章 賞罰及賠償(74~80)
   第 十二 章 假釋(81~82-1)
   第 十三 章 釋及保護(83~87)
   第 十四 章 亡(88~89)
   第 十五 死刑之執行(90~92)
   第 十六 章 附則(93~94)

104年
一、監獄行刑法係國家執行徒刑與拘役等自由刑之主要依據,請說明監獄行刑法的主要目的與功能為何?(25 分)

監獄行刑法 第 十六 章 附則

   第 十六 章 附則

第 93 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9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93-2 條
國防部所屬軍人監獄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第 9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六 章 附則(97)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五 章 死刑之執行

   第 十五 章 死刑之執行

第 90 條
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第 91 條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第 92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五 章 死刑之執行(95~96)

監獄行刑法 第 十四 章 死亡

   第 十四 章 死亡

第 88 條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89 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四 章 死亡(93~94)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

第 83 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 84 條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第 85 條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第 86 條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 87 條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91~92)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二 章 假釋

   第 十二 章 假釋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第 82 條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第 82-1 條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三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二 章 假釋(88~90)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一 章 賞罰及賠償

   第 十一 章 賞及賠償

第 74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 75 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八、其他特別獎賞。

前項特別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76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 77 條
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第 78 條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第 79 條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 80 條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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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一 章 賞罰與賠償(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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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一、懲罰對於受刑人而言,具有促其改過省思之目的。請問,當前對於成年受刑人、少年受刑人與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方式各自為何?若方式不同,其不同之原因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與外役監條例規定申述之。

103年
三、請詳述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75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予獎賞之行為及獎賞方法有那些?

監獄行刑法 第 十 章 保管

   第 十 章 保管

第 69 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 72 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 73 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 章 保管(83~85)

監獄行刑法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62 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 6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64 條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 65 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第 66 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第 67 條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第 68 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79~82-1)

監獄行刑法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

第 48 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 49 條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 50 條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

第 52 條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第 53 條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 55 條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第 56 條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 57 條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第 58 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第 59 條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 60 條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第 61 條
監房、工場於極寒時得設煖具,病房之煖具及使用時間,由典獄長官定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68~78)

監獄行刑法 第 七 章 給養

   第 七 章 給養

第 45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之。

第 46 條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 47 條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七 章 給養(63~67)

監獄行刑法 第 六 章 教化

   第 六 章 教化

第 37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第 38 條
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 39 條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

第 40 條
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

第 41 條
教育每日二小時。

不滿二十五歲之受刑人,應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但有國民學校畢業以上之學歷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監獄應備置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閱讀。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 43 條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第 44 條
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教化(43~62)

監獄行刑法 第 五 章 作業

   第 五 章 作業

第 27 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28 條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 29 條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第 30 條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31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 3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3 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 34 條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5 條
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6 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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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作業(3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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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四、監獄作業勞作金之給付標準與計算方式如何?
其中對於特別提撥之補償費用、飲食費用與獎勵費用等款項,其提撥比率與用途為何?
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詳細說明之。

監獄行刑法 第 四 章 戒護

   第 四 章 戒護

第 21 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第 22 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 23 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第 24 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25 條 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 26 條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第 26-1 條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6-2 條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
二、累犯。
三、撤銷假釋。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
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戒護(28~35)

監獄行刑法 第 三 章 監禁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4 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第 15 條
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第 16 條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 17 條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 18 條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

第 19 條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監禁(19~27)

監獄行刑法 第 二 章 收監

   第 二 章 收監

第 7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 8 條
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第 9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私人報告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記錄

第 10 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11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其他適當處所

第 12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 13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收監(10~18)

監獄行刑法 第 一 章 通則

名  稱:監獄行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 2 條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 3 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 5 條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1~9)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名  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類別:憲法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 1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 3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 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5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6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7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8 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 9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10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 11 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12 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 各章節

中華民國憲法 各章節

   第 一 章 總綱(1~6)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7~24)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25~34)
   第 四 章 總統(35~52)
   第 五 章 行政(53~61)
   第 六 章 立法(62~76)
   第 七 章 司法(77~82)
   第 八 章 考試(83~89)
   第 九 章 監察(90~106)
   第 十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107~111)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112~120)
      第 二 節 縣(121~128)
   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129~136)
   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137~140)
      第 二 節 外交(141)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142~151)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152~157)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158~167)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168~169)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170~175)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1~12)

中華民國憲法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中華民國憲法 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 137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 141 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 144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 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

第 168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