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戒護
第 28 條
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受刑人,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因勢利導。
二、戒護受刑人,應確實掌握監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儀態應端莊,待人應和藹,並應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之出入。
四、舍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有長官在場或得其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
六、監獄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定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戒護。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鍋爐、蒸氣設備等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受刑人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
第 29 條
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科 (課) 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第 30 條
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護之安全。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指受刑人對於他人之身體,已施暴力 (不以腕力為限) ,或雖未施暴而已有施暴之脅迫行為發生,非使用警棍或槍械無法以防止而言。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稱「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指受刑人持有足以實施強暴之液體、氣體、固體或其他化學物品,經命其放棄,而仍不放棄之事實發生而言。
第 32 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左列之規定:
一、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報告長官,並函報法務部。
第 33 條
女監警衛、戒護、檢查、管理、作業、教化、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監獄設有女監者,除典獄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不得擅入,其因執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第 34 條
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謂「重大事故」,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險者。
二、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者。
三、行將釋放而參加升學或就業考試者。
四、受刑人遭遇非經其親自前往處理不得解決之問題者。
監獄行刑法
第 四 章 戒護(21~26-2)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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