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中華民國憲法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 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7 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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