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

名  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第 3 條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拘役分別執行

受刑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必要時得指定監獄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謂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分界收容,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
三、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於監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

第 5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

第 6 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7 條
監獄人員工作時應用國語,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 8 條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探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其配偶或親屬。

第 9 條
典獄長每日至少應巡視全監一次。為探求行刑效果,適時約見受刑人,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監獄行刑法
第 一 章 通則(1~6)


----
104年
二、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期間,若有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申訴。請說明受理申訴之對象為何?並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內容,說明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時,應注意那些相關規定?(25 分)

103年
一、請試述監獄執行徒刑、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之相同點與相異點,以及其執行時應注意分別執行與分別監禁之意義?

1 則留言:

  1. 第 5 條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例如:關了多年,卻收到近日超速罰單

    回覆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