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 2 條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 3 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 5 條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1~9)M,W
001.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試申其義。
回覆刪除(民82委任升等、民85司法4等)
【答:】
(1).改悔向上:
是受刑人「內在性格」的改善(生、心理因素),指監執行自由刑(徒刑、拘役)時,應運用強制性矯正教育之手段,如強制作業、強制教化、戒護、行為教育之賞罰等。以矯正受刑人使其身心健全,內心改悔。
(2).適於社會生活:
係指外在環境之調整。其具體規定,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規定,係指出監後有适當之職業。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002.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回覆刪除試說明「改悔向上」與「適於社會生活」及其兩者之相互關係。
(民88司法三等)
【答:】
改悔向上:
為受刑人內在道德認知之提升,屬行為之自我管理、控制層面;
適於社會生活:
則為群己關係之調和,屬環境互動層面。
改悔向上者,不見得能適於社會生活,
適於社會生活者,亦不見得就已改悔向上,
惟有使其改悔向上並適於社會生活,始足以避免受刑人再犯。
003.何種刑罰應於監獄中執行?
回覆刪除監獄行刑之目的何在?
(民87司法四等)
【答:】
監獄行刑之目的:
監獄行刑法
第1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故其消極目的,以監禁設施,剝奪受刑人之自由,使其與社會暫時隔離。積極目的以處遇措施教育、矯治受刑人,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拘役與徒刑分別執行應於監獄中執行。
第2條: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005.試述徒刑與拘役在執行上之同異比較?
回覆刪除【答:】
相同點:
1.同為剝奪受刑人自由之刑罰。
2.皆以監獄為執行之處所。
相異點:
1.執行期間不同:
已見前述。拘役就期間而言,屬短期自由刑性質。
2.應分別監禁:
處拘役者,與處徒刑者應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
3.執行內容不同:
徒刑之執行,依監獄行刑法
第20條,適用累進處遇,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適用假釋之規定;拘役.執行,無累進處遇及假釋規定之適用。
4.執行效果不同: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拘役執行完畢後,無累犯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