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
第 48 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 49 條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 50 條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
第 52 條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第 53 條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 55 條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第 56 條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 57 條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第 58 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第 59 條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 60 條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第 61 條
監房、工場於極寒時得設煖具,病房之煖具及使用時間,由典獄長官定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68~78)M,W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