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 第 十 章 保管

   第 十 章 保管

第 69 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 72 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 73 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 章 保管(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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