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章 保管
第 69 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 72 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 73 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 章 保管(83~85)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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