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79 條
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第 80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第 81 條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第 82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第 82-1 條
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寄發

監獄行刑法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62~68)

104年
三、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之規定,規範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為何?又依據同細則第 82 條之規定,當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有那些情形時,可被認定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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