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二 章 假釋

   第 十二 章 假釋

第 88 條
辦理假釋事件,應注意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假釋之規定。

第 89 條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

第 90 條
監獄對於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應於其假釋期間內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密切聯繫,調查其生活狀況。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二 章 假釋(8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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