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作業

   第 五 章 作業

第 36 條
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

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以及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作業課程,以作業時間及普通人平均工作量定之。作業教材,按科目分類編訂,並定明學習進度及考核標準。

第 37 條
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

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

第 38 條
受刑人作業採分工制度,並按作業科目及學習進度調換授藝,務使人人習得完整之技能。

考核受刑人作業技能,以成績定之。其成績達最高分數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進至另一進度。達最高分數者,得依法酌予獎賞。對於成品有新發明或有改進意見提出認有採用價值者,亦得予以獎賞。

第 39 條
作業訓練,由作業導師負責指導。如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協助時,應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成績優良者,得令其協助作業訓練事務。

第 40 條
作業成品,應配合社會需要,注意其銷路。

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成品推銷處所。

第 41 條
監獄得依法令規定,投標、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

前項作業契約,應由典獄長署名,並由主辦作業及會計人員連署。

第 42 條
監獄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產與人力之有效運用。

監獄行刑法
第 五 章 作業(27~36)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