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 第 二 章 收監

   第 二 章 收監

第 7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 8 條
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第 9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私人報告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記錄

第 10 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11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其他適當處所

第 12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 13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收監(10~18)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