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收監
第 7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 8 條
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第 9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記錄。
第 10 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11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 12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 13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收監(10~18)M,W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