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
第 83 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 84 條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第 85 條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第 86 條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 87 條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91~92)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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