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一 章 賞罰與賠償
第 86 條
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
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時,應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第 87 條
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未經典獄長核准,不得執行。
獎賞受刑人之方法,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將獎賞事蹟及結果公開表彰之。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一 章 賞罰及賠償(74~80)M,W
104年
四、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施以懲罰。請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說明得施以懲罰的種類為何?又監獄管理人員執行懲罰時,有那些限制?(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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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79 條
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第 80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第 81 條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第 82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第 82-1 條
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
監獄行刑法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62~68)M,W
104年
三、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之規定,規範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為何?又依據同細則第 82 條之規定,當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有那些情形時,可被認定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25 分)
第 79 條
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第 80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第 81 條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第 82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第 82-1 條
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
監獄行刑法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62~68)M,W
104年
三、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之規定,規範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為何?又依據同細則第 82 條之規定,當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有那些情形時,可被認定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25 分)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
名 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第 3 條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執行。
受刑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必要時得指定監獄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謂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分界收容,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
三、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於監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
第 5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
第 6 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7 條
監獄人員工作時應用國語,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 8 條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探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其配偶或親屬。
第 9 條
典獄長每日至少應巡視全監一次。為探求行刑效果,適時約見受刑人,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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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一 章 通則(1~6)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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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二、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期間,若有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申訴。請說明受理申訴之對象為何?並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內容,說明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時,應注意那些相關規定?(25 分)
103年
一、請試述監獄執行徒刑、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之相同點與相異點,以及其執行時應注意分別執行與分別監禁之意義?
名 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第 3 條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執行。
受刑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必要時得指定監獄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謂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分界收容,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
三、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於監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
第 5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
第 6 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7 條
監獄人員工作時應用國語,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 8 條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探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其配偶或親屬。
第 9 條
典獄長每日至少應巡視全監一次。為探求行刑效果,適時約見受刑人,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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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一 章 通則(1~6)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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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二、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期間,若有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申訴。請說明受理申訴之對象為何?並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內容,說明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時,應注意那些相關規定?(25 分)
103年
一、請試述監獄執行徒刑、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之相同點與相異點,以及其執行時應注意分別執行與分別監禁之意義?
監獄行刑法 各章節
監獄行刑法 各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1~6)M,W
第 二 章 收監(7~13)M,W
第 三 章 監禁(14~20)M,W
第 四 章 戒護(21~26-2)M,W
第 五 章 作業(27~36)M,W
第 六 章 教化(37~44)M,W
第 七 章 給養(45~47)M,W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48~61)M,W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62~68)M,W
第 十 章 保管(69~73)M,W
第 十一 章 賞罰及賠償(74~80)M,W
第 十二 章 假釋(81~82-1)M,W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83~87)M,W
第 十四 章 死亡(88~89)M,W
第 十五 章 死刑之執行(90~92)M,W
第 十六 章 附則(93~94)M,W
104年
一、監獄行刑法係國家執行徒刑與拘役等自由刑之主要依據,請說明監獄行刑法的主要目的與功能為何?(25 分)
第 一 章 通則(1~6)M,W
第 二 章 收監(7~13)M,W
第 三 章 監禁(14~20)M,W
第 四 章 戒護(21~26-2)M,W
第 五 章 作業(27~36)M,W
第 六 章 教化(37~44)M,W
第 七 章 給養(45~47)M,W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48~61)M,W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62~68)M,W
第 十 章 保管(69~73)M,W
第 十一 章 賞罰及賠償(74~80)M,W
第 十二 章 假釋(81~82-1)M,W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83~87)M,W
第 十四 章 死亡(88~89)M,W
第 十五 章 死刑之執行(90~92)M,W
第 十六 章 附則(93~94)M,W
104年
一、監獄行刑法係國家執行徒刑與拘役等自由刑之主要依據,請說明監獄行刑法的主要目的與功能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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