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4日 星期五

086 監獄官考試「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3-試以赫胥(T. Hirshi)的控制理論(Control Theory)說明個人陷於犯罪之原因。

086 監獄官考試「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3-試以赫胥(T. Hirshi)的控制理論(Control Theory)說明個人陷於犯罪之原因。

三、試以赫胥(T. Hirshi)的控制理論(Control Theory)說明個人陷於犯罪之原因。

破題分析:本題為標準的記憶題,稍加背誦即能拿高分。

答:

一般學者多探討犯罪者為何不遵守社會規範而陷於犯罪之原因,
而赫氏所創之「控制理論」,試著由相反之觀點,探討人們為何要遵守社會之規範而不犯罪。
該理論基本之論點認為當人們與社會之維繫薄弱或破裂時,則易產生偏差行為。
反之,若人們與社會之間有堅強的聯繫時,
則自我的衝動與慾望就會受到相當的控制,而產生順從社會規範的行為。
而赫氏認為決定個人與社會間的聯繫,取決於以下四個要件:

(一) 依附(attachment):
赫氏認為個人之所以遵守規範,乃因對於他人意見的敏感性與認同感。
個人與社會之依附程度越高(如:家庭、學校、教會),則對於社會規範與期許也越重視,因此也就越不容易產生偏差行為。
社會學家通常以社會規範的「內化」
程度來解釋個人限於犯罪之原因,但赫氏認為,「內化」係極為抽象又不易量化的概念,若以「依附」來解釋時,則可以直接加以討論。
例如一個人離婚後發生偏差行為,再婚後又恢復正常,我們很難解釋一個人先失去良心,後來又恢復良心。
但是卻可以輕易的以一個人失去了與社會(婚姻)的依附,後來又恢復了來解釋。

(二) 致力(commitment):
如果一個人愈致力投入於社會所認可之傳統價值中(如職業、教育、家庭),則愈不容易陷入犯罪之中,因為犯罪將有可能影響其人生的努力目標。
控制理論認為人之所以犯罪其實是基於理性的考量,包括利益、帶來的問題,犯罪成功與被捕之機會等因素。
因此,控制理論常用「失算」來說明人們為何會犯罪。
而人們愈重視其社會地位與努力成果,基於害怕失去所得之理性的考量之下,就愈不容易陷入犯罪。

(三) 參與(involvement):
假設前提是人的精力有限,認為人們如果多從事正當之活動,則無暇參與犯罪。

(四) 信念(belief):
持文化偏差理論與次級文化理論見解之學者認為,犯罪者因為只認同自己次級團體的價值觀而牴觸了社會規範(中產階級之價值觀)。
持中立化理論者則認為犯罪者在犯罪之初,雖然明知自己之行為係不合於規範的,為減緩其罪惡感,乃以中立化技巧使自己相信自己的犯罪信念。
赫氏反對以上之見解,認為犯罪者仍然知道自己所作所為係不見容於社會之行為,
換言之,犯罪者仍然認同社會之價值觀,只是每個人對於社會規範之信念有不同的程度而已。
信念愈強者,愈不容易陷於犯罪。

【參考書目】

1. 蔡德輝,犯罪理論與防制,第99頁~104頁。
2. 張甘妹,犯罪學原論,第37頁~38頁。

086 監獄官考試「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2-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上有何重要作用?我國法上之緩刑要件為何?各國立法之新趨向為何?試分述之。

086 監獄官考試「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2-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上有何重要作用?我國法上之緩刑要件為何?各國立法之新趨向為何?試分述之。

二、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上有何重要作用?我國法上之緩刑要件為何?各國立法之新趨向為何?試分述之。

破題分析:題目大,好發揮,所需概念亦不艱澀,是一定要拿分的題目。

答:

(一) 我國法上所謂緩刑係指宣告犯罪及刑期後,緩為執行,若於一定
期間內保持善行者,則視同受免刑之宣告,學說上稱之「附條件之有罪宣告」;
與德國法上「附條件之特赦」,於期滿後仍須由法院赦免其刑不同。
其他類似者尚有「刑之緩宣告」與「罪之緩宣告」兩種,皆不為我國法制所採行。
而緩刑在刑事政策上至少有兩重意義:
1. 消極功能方面:
對於窮兇惡極之徒,施以長期之刑罰,固然能收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
但對於犯行極輕之犯人,施以短期自由刑,反而會適得其反。
無論從理論或實證的角度來說,短期自由刑不但會使犯人之自尊及名譽受損,加深其回復社會之困難;
更嚴重者,原係輕微犯罪者竟沾染不良之習氣,而犯下更嚴重之犯罪。
2. 積極功能方面:
宣告緩刑者之再犯率一直很低,足見有相當的特別預防之效果。
對於受緩刑宣者而言,施予刑罰之心理威嚇,使其保持善行而逐漸步上正途,較之於將之監禁而言,實有更佳的效果。

(二)我國法上關於緩刑之要件規定於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隨著各國刑事政策思潮的演進與處遇技巧之改進,緩刑之實施不再採取靜觀其變之消極方法,而係以更積極之態度介入犯人之改
造工作。
除了一般的保護管束、定期報告之措施外,更有令其遵守住居、進修、工作、休假及調整經濟生活等方法之指定,或令其與一定
團體或個人發生同住、雇傭或教導關係,甚至可以強迫接受治療或輔導,如此將可發揮監獄之教育功能與避免監禁之弊端。
在我國,宣告緩刑只有保護管束一種附隨保安處分,成年犯得任意宣告,而少年犯則需強制宣告。
在方法上,顯然較之落後。

【參考書目】謝瑞智,犯罪與刑事政策,第365頁~385頁。

086 監獄官「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1-何謂短期自由刑?有何優點及缺點?何種制度得用以代替?試述之。

086 監獄官「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1-何謂短期自由刑?有何優點及缺點?何種制度得用以代替?試述之。

一、何謂短期自由刑?有何優點及缺點?何種制度得用以代替?試述之。

破題分析:此題為基本題型,稍加注意者,即能輕鬆回答。

答:

  所謂短期自由刑,因其概念之相對性,學者間有多種不同之看法,從一週至一年都有人主張。
德國學者米德梅耶則主張:「應視刑罰之效果而作精密之研究,一般言之,3個月以下之刑罰效果較為低微。」
1959年召開之犯罪之預防及犯人處遇會議則決議以6個月以下為短期自由刑。
此6個月之期限,從刑事政策之觀點言之,應以執行刑為準,且除了自由刑外,其他類似之處遇亦包括在內。

(一) 存在之弊病:
 1. 短期自由刑缺乏教育及矯治之功能。
 2. 受刑人多為初犯,一次監禁將喪失對監獄之恐懼感並降低其自尊心。
 3. 受刑人及家屬將失去尊嚴,遭受嚴重之打擊,甚至會喪失再社會化之能力。
 4. 易沾染不當習氣,使再犯率提高。
 5. 增加不需要的更生保護成本。

(二) 存在之價值:
 1. 具有應報之效能,可塑造法律之嚴正形象。
 2. 對於科處罰金無實益之犯人,具有威嚇之作用。
 3. 可緩和一般自由刑之弊害。

學者雖然多同意上述關於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但也認為要完全廢除短期自由刑係屬完全不可能。
因而認為,刑之宣告仍為維護正義之一種方法,但應儘量以代替方案行之。
如無可替代時,其監禁處所與教育矯治方法亦應與長期自由刑服刑者分開。

(三) 改善之方法:
 1. 採行微罪不舉之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起訴法定主義」,但例外兼採「起訴便宜主義」。
亦即所犯罪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時,檢察官可以審酌所有犯罪情狀,認為以不起訴為當時,得處分不起訴,並可令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寫悔過書或支付一定慰撫金。
 2. 緩宣告制度之採行:
對於一定輕微之犯罪,可請求法院緩為刑之宣告,俟一定期間經過,則不再宣告,效力等同於免訴之判決。
如此可節制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之裁量不當,亦產生一定之威嚇力,但又可避免因被宣告緩刑者被烙上前科之標記。
 3. 緩刑:
法院在法定之情形下,得於諭知徒刑時併為緩執行之宣告,如一定期間經過,被告不再犯罪時,則該刑之宣告失效。
如此當可讓犯罪情節輕微之偶發犯得有自新之機會,減低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此種附條件之判決,現被公認為短期自由刑最佳之代替方法。
在我國,凡被「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法院皆得審酌一切情事宣告2至5年之緩刑,期滿則視同受免刑之宣告。
但如在緩刑期間受有罪宣告者,則該緩刑將被撤銷,前後刑期亦並予執行。
民國78年被撤銷緩刑之人數僅占全部被宣告者之百分之四不到,短期自由刑之效用可見一斑。
 4. 罰金刑:
對於許多犯罪者而言,如果被宣告短期自由刑而能獲得甚大利益時,則毋寧將選擇犯罪。此時,宣告罰金刑將對犯罪有莫大懲罰及嚇阻之作用。
我國刑法第41條規定從刑事政策之觀點言之,罰金太低及範圍過窄皆使我國罰金刑制度之效力大打折扣。
 5. 無拘禁之強制勞動:
強制其為國家或公眾無償勞動。
如用以代替無法完納罰金之犯人,當可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頗具實益。
但如犯人需以自己勞動維生者,則此制度反會影響其生計。
 6. 週末監禁:
並非代替短期自由刑,僅係另一種執行之方式而已。
換言之,僅係剝奪犯人之假期,使其於周五晚間監禁而於週一凌晨釋放,依此累積其應執行之刑至完了為止。
但多有時間限制,一般而言至多為十五週。
 7. 半監禁:
平日不加以戒護,而令其出外工作,於夜間及假日則收容於監獄之中。
最初試用於少年犯及重大犯罪刑滿之前,施以再社會化之教育。
後來則漸漸適用到短期自由刑者處遇上。

【參考書目】謝瑞智,犯罪與刑事政策,第222頁~232頁。

犯罪學 第六版

犯罪學(第六版)
作者: 蔡德輝、楊士隆
出版社:五南

內容簡介

  近年來由於民眾對治安維護之需求日益殷切,犯罪問題研究乃相對受到重視,而犯罪學為研究犯罪現象之基礎科學,其為各國刑事司法人員必修之學科,其研究除有助於揭開複雜之犯罪成因外,並可協助偵、審判與犯罪矯正工作。
作者中央警察大學校長蔡德輝博士、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楊士隆所長,接受歐美嚴謹之犯罪學學術訓練,其彙整新近研究文獻與多年從事犯罪問題研究之心得,撰寫犯罪學一書,深入探索犯罪之趨勢、理論、類型與成因,並研擬妥適防治對策,提供政府與民眾防治犯罪之重要參考。

作者簡介

蔡德輝

  現任:
  銘傳大學講座教授
  國立中正大學榮譽教授
  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兼任教授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所兼任教授
  法務部顧問
  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榮譽理事長
  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榮譽理事長
  台灣警察學術研究學會榮譽理事長

  學歷:
  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犯罪學碩士、博士
  公務員甲等特考社會行政最優等及格

  經歷: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系主任
  中央警察大學警政研究所所長
  中央警察大學教授兼教務長
  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教授兼所長
  中央警察大學校長
  總統府國策顧問

  專業領域:犯罪學、刑事政策、監獄學、少年犯罪

楊士隆

  現任:
  國立中正大學學務長
  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研究所教授兼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國立中正大學研究傑出特聘教授
  亞洲犯罪學學會大會副主席
  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榮譽理事長
  台灣青少年犯罪防治研究學會理事長
  台灣警察學術研究學會理事
  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理事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兼任講座
  法務部矯正術矯正人員訓練中心兼任講座
  少年輔導委員會委員、警察局犯罪預防顧問

  學歷:
  美國紐約州立大學刑事司法(犯罪學)碩士、博士

  經歷:
  法務部監所司專員、編審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所)副教授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兼任教授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兼任教授
  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所)教授兼所長
  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秘書長、理事長
  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委員
  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委員
  教育部學生輔導諮詢委員會委員

  專業領域:犯罪學、犯罪心理學、監獄學、少年犯罪防治


目錄

第一篇 導論
第一章 犯罪與犯罪學
第二章 犯罪之研究方法與衡量

第二篇 犯罪理論
第三章 犯罪學理論之發展
第四章 犯罪生物學理論
第五章 犯罪心理學理論
第六章 犯罪社會學理論
第七章 犯罪學理論之發展趨勢與動向

第三篇 犯罪類型研究
第八章 暴力犯罪
第九章 幫派與組織犯罪
第十章 財產性犯罪
第十一章 無被害者犯罪

第四篇 犯罪防治
第十二章 刑事司法體系與犯罪防治
第十三章 犯罪預防
第十四章 犯罪嚇阻
第十五章 犯罪矯正
第十六章 修復司法之發展
第十七章 台灣地區犯罪成因與防治對策

犯罪學-WiKi

犯罪學

  犯罪學(英語:Criminology)是一門社會科學,主題是尋找犯罪行為的現象與規律,尋找犯罪發生的原因,藉此尋找方法以減輕犯罪對社會的影響(最後這項於今日已被更精緻地分科為刑事政策,而與犯罪學同屬刑事學的分支學門)。
除了針對犯罪人以外,犯罪學研究也會調查社會與政府對犯罪的認定標準和反應,以及研究如何改善被害人的處境。

在研究方法上,當世的犯罪學特別著重於應用社會學、心理學和經濟學的理論及研究方法來觀察和瞭解犯罪現象、成因。
此外,隨著大腦神經科學和基因的研究興盛,這兩種領域的觀點也越來越受犯罪學的歡迎。

1 歷史
2 古典學派
3 實證主義學派
 3.1 義大利學派
 3.2 社會學實證主義
 3.3 芝加哥學派
 3.4 社會心理學結合認知神經科學
4 新古典學派
5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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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歷史

  在十八世紀中葉,犯罪學隨著法學家和社會學家對犯罪和法律概念的興趣而興起,各學派亦漸次出現。

  在1885年,義大利的法學教授Raffaele Garofalo創造了「犯罪學」(義大利語:criminologia)這個專有名詞。
約同一時間法國人類學者Paul Topinard首次於法國文獻中使用犯罪學一詞(法語:criminologie)[1]。

2 古典學派

  犯罪學的古典學派出現於18世紀中後葉,歐洲各國刑事改革浪潮中。
是時,監獄被設計出來作為替代中世紀各種酷刑的懲罰方法,諸般人權呼聲與刑罰執行上的變革相繼出現,獵巫、刑求逼供、糾問訴訟等制度相繼被廢除。
大尺度的發展,便是法國大革命後所提出的人權宣言、美國制憲會議所提出的憲法權利清單等等。

  18世紀中後葉的古典學派是建基於功利主義哲學。
貝加利亞、邊沁及其他的古典學派思想家認為:

(1)人擁有決定自已行動的自由意志。
(2)人是快樂主義者,他尋求自己定義的快樂之最大化、避免痛苦,亦即一種「理性盤算」,會在行動前計算為此所付出的和從中得到的,然後才決定行動與否——這種觀點明顯源於功利主義的哲學;但它同時忽略了行為的非理性及無意識的因素。
(3)(嚴厲的)刑罰會增加一個行為的成本,驅使人遠離犯罪[2]。
(4)所以越快速和越確定(即:確定會發生)的懲罰,越能阻止犯罪。

  過了兩百五十年之後的今天,回頭審視古典犯罪學派的理論,可以評價為:當時的哲學家與法學家們憑著自身對社會、人類、尤其對犯罪人的觀察,提出了一套解釋的命題。
這套命題在當時,由於人類行為科學的實證研究尚不發達,因此欠缺客觀的證據。
不過隨著兩百五十年來實證研究的日益發達,這些命題逐漸得到犯罪生物學、犯罪社會學、犯罪心理學上的支持或反對證據。


3 實證主義學派

  19世紀,法國社會學家奧古斯特·孔德將科學實驗的方法應用於社會科學領域。
孔德強調社會現象及人類行為之研究,必須以嚴謹的科學方法為基礎,始可得客觀的研究發現,否則就沒有社會現象的社會知識。
其曾謂:「沒有實證研究方法,即沒有社會現象的真實知識。」

  相應地,犯罪學的實證學派也出現於19世紀中,主張運用科學方法去研究犯罪行為的原因。
此時期的研究大多發現,犯罪是出於一些個人所不能控制的因素,無論是內在的或外在的。
犯罪學實證主義大致可分為生理學/生物學、心理學和社會學三個方向;相應地,各學者所提出的犯罪成因解釋和犯罪預防方法,也就帶有各自學門的色彩。

 3.1 義大利學派

  犯罪學實證學派最早期的代表人物是三個19世紀義大利的犯罪學學者,切薩雷·龍勃羅梭、Enrico Ferri、Baron Raffaele Garofalo,他們有時候被合稱「犯罪學三聖」。
因為他們都是義大利學者,所以也被稱為「義大利學派」。

  切薩雷·龍勃羅梭(1835 - 1909)是19世紀後義大利的監獄醫生,主要領域是精神醫學。
他對於犯罪人的生理特徵特別著迷,主張用經驗證據來認識犯罪,是生理實證主義(犯罪學生物學派)的開創者,也被稱為「實證犯罪學之父」[3][4]。
他建議用觀察一些物理特徵——諸如枕骨形狀、手臂長度、耳朵凸出程度等等——如果有返回尼安德特人的「返祖現象」,則標示著犯罪的較高可能性。
這條路線帶著《顱相學》及達爾文《進化論》之內涵。
但因為Lombroso的研究樣本太少(383名男性,80名女性),且缺乏對照組,並不符合有效科學研究的條件,所以其理論沒有科學價值[5]。
犯罪生理成因的研究,到了20世紀轉移主題為基因特徵及營養攝取。

  菲利(1856 - 1929),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義大利的犯罪學學者,他是龍勃羅梭的學生。
費利認為生理與社會都是犯罪行為的重要原因,並主張犯罪人不需要為其罪行負責,因為犯罪的原因並不是犯罪人所能控制的。

  加洛法羅(1851 - 1934),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義大利的犯罪學學者、法學者。
加洛法羅曾提出以下的理論:

(1)受達爾文《進化論》的影響(參見:社會達爾文主義),主張犯罪人應依進化法則予以淘汰。
淘汰方法有三:死刑、部分淘汰與強迫隔離。
(2)認為犯罪具有共通性,意即為「各民族所不能容忍,且不得不以懲罰手段加以鎮壓」。
故提出「自然犯罪」(Natural Crime)一詞:危害社會之不道德行為,且欠缺「誠實」與「憐憫」這兩種人類共有之道德情感。
(3)犯罪成因應擴及心理及社會層面而為探討。

  龍布羅梭、費利、加洛法羅三人所提的犯罪成因三面向:生理、心理、社會,基本上已涵蓋了犯罪學研究的全部面向;當然,隨著實證技術和科技進步,現代能做的研究比他們當時更為深入、有效、有效率許多。
雖然他們當時受限於實證技術不足,能為各自理論提出的證據其實非常薄弱,以致於只能算是「空言主張」的程度;不過他們倡導以科學方法研究犯罪成因,由此開創新研究領域,人類的社會管理從中獲益良多,仍值得史書記上一筆。

 3.2 社會學實證主義

  與義大利學派大約同時期,19世紀的歐洲其他國家較不流行從生理、心理之類的個人層次來分析犯罪,較流行的是社會學實證主義,從社會結構與社會階級切入,認為諸如貧窮、次文化與及低教育水平是驅使犯罪行為的深層原因:

(1)凱特勒 (Adolphe Quételet),19世紀前半比利時的天文學家、數學家、統計學家,透過統計分析審視犯罪和社會因素的關係。
他發現年齡、性別、貧窮、教育和酗酒是犯罪的主要相關因素[6]。
(2)Henry Mayhew(1812-1887),19世紀中葉英國的記者、社會研究者,使用經驗主義及人種學的方法探索社會問題和貧窮,他的研究成果先以連載發表於倫敦的報紙《Morning Chronicle》上,於1851年集結成三冊的《倫敦工人和倫敦貧民》,1861年再補充出版〈別冊〉(Extra Volume)[7]。
(3)Rawson W. Rawson(1812-1899),19世紀中與後半英國高階公務員與統計學家,從統計中發現人口密度和犯罪率之間的關係,擠擁的城市誘導著罪行的發生[8]。
(4)Joseph Fletcher和John Glyde也在倫敦統計學會(英語:Statistical Society of London)中發表關於犯罪的地區分布的研究[9]。
(5)塗爾幹,19世紀後半到20世紀初法國社會學家,認為由於社會結構的不完整性,必然存在犯罪,無法消滅[10]

 3.3 芝加哥學派

  主條目:芝加哥社會學派和犯罪社會學
  芝加哥學派在20世紀初興起,主要由美國芝加哥大學的Robert Ezra Park、Ernest Burgess及其他城市社會學家所建立。
二十年代,Park和Burgess發現在城市發展中經常出現的同心圓模式。
在1940年代,Henry McKay和Clifford R. Shaw聚焦於青少年犯罪(或譯:少年非行),發現他們集中在上述同心圓的「過渡地帶」,亦即少數民族區和貧民區。

  芝加哥學派採取社會生態學方法研究城市,並認為大部份的貧窮居民都在社會結構和家庭、學校等地方感到挫敗。
這造成社會解體,縮小家庭與學校等社會組織控制行為的能力,與及創造偏差行為和犯罪的環境誘因。

  芝加哥學派的蘇哲蘭於1939年著作的《犯罪學原理》三版中,發表了《差別接觸理論》,主要認為人們從與他人的交往經驗中學習到犯罪行為[11]。


 3.4 社會心理學結合認知神經科學

  參見:社會心理學及認知神經科學
  犯罪學實證主義到了20世紀後半,英國心理學家Hans Eysenck (1964, 1977)認為個性和神經機能更可能導致犯罪行為。
他為犯罪行為設定了類似Hervey M. Cleckley及Robert Hare界定的心理病態(psychopathic)的標準。
他的模型則借鑒於關於兒童社會化的理論。
他的理論為犯罪學的生理解釋和社會學習理論之結合舖平了道路,這條道路是1960年代迄今(2013)研究人類行為(犯罪也是人類行為之一種)的顯學。

  亦參見:行為學派心理學家Skinner和社會心理學家Bandura。

4 新古典學派

  在犯罪學當代史上,新古典學派(英語:Neo-classical School)指的是1970年代起於美國、加拿大的復古思潮,起因是對於矯治理想破滅的失望。

  20世紀上半,北美的社會、政府投注了大筆資源在犯人矯治上,但犯罪率和再犯率仍居高不下。
一個重要的里程碑是1974年由Robert Martinson所發表的《什麼有用?監獄改革的問題和答案》[12]一文。
他結論段的標題「Does nothing work?」被擷取、傳頌為聳動的兩個字:「Nothing Works!」。
主流社會失望之餘,轉而不再支持矯治理想,而是譴責犯罪人:一樣都是人,我們就能理性行事、奉公守法,你們為什麼不行?敬酒不吃吃罰酒,那就別怪我們刑罰相向、不再寬容。

  在犯罪學的新古典思潮中,18世紀的貝加利亞和邊沁的古典理論再度成為主流,亦即功利主義。
不過新古典主義犯罪學比古典學派多了一個但書:但如果迅速的、嚴厲的懲罰還不能嚇阻某些犯人,那麼依宣判的刑度監禁到完,不給予假釋,也是他們應得的(活該的)(英語:deserve it)。

  新古典學派解釋犯罪成因的代表性理論是《理性選擇理論》。
由新古典主義衍生的刑罰理論是在美國、英國以Andrew von Hirsch為代表的《罪有應得理論》(英語:Just Deserts Theory)[13][14]。
起於美國、後來英國也引進的、舉世聞名的「量刑準則」,便是「罪有應得」想法下的產物:精確計算出「應得」的刑罰。
在德國,21世紀初以Michael Pawlik為主的《新應報理論》(die neue Vergeltungstheorie)[15],基本上也是《罪有應得理論》。

  新古典學派在研究方法上的問題是「證據眼盲」:來自心理學、關於矯治成效的證據被忽略不看,或者被不理性地貶低。
同以「知識之取得不看證據」而言,新古典學派和古典學派是類似的:古典學派是受限於當時的人類行為科學不發達,所以沒有證據可看,尚情有可原;新古典學派則是有豐富的證據供取閱仍選擇忽視[16]。

  關於新古典學派的「證據眼盲」有個令人惋惜、但不受重視的插曲:「What Works?」發表5年後,Robert Martinson在1979年[17] 承認自己當初的結論錯誤,並且自殺。
但不管是當時犯罪學主流的社會學派,或是政界、民眾,少有人關注這件事,而是繼續揮舞著「Nothing Works!」 的標語,貶低、否定矯治的功效,不斷提高嚴刑峻罰,例如著名的「三振出局法案」、「潔西卡法案」、「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假治療之名行無期徒刑之實」等等。
這種態度直到21世紀,2010年代才慢慢開始有所轉變。

5 注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