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4日 星期五

086 監獄官「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1-何謂短期自由刑?有何優點及缺點?何種制度得用以代替?試述之。

086 監獄官「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1-何謂短期自由刑?有何優點及缺點?何種制度得用以代替?試述之。

一、何謂短期自由刑?有何優點及缺點?何種制度得用以代替?試述之。

破題分析:此題為基本題型,稍加注意者,即能輕鬆回答。

答:

  所謂短期自由刑,因其概念之相對性,學者間有多種不同之看法,從一週至一年都有人主張。
德國學者米德梅耶則主張:「應視刑罰之效果而作精密之研究,一般言之,3個月以下之刑罰效果較為低微。」
1959年召開之犯罪之預防及犯人處遇會議則決議以6個月以下為短期自由刑。
此6個月之期限,從刑事政策之觀點言之,應以執行刑為準,且除了自由刑外,其他類似之處遇亦包括在內。

(一) 存在之弊病:
 1. 短期自由刑缺乏教育及矯治之功能。
 2. 受刑人多為初犯,一次監禁將喪失對監獄之恐懼感並降低其自尊心。
 3. 受刑人及家屬將失去尊嚴,遭受嚴重之打擊,甚至會喪失再社會化之能力。
 4. 易沾染不當習氣,使再犯率提高。
 5. 增加不需要的更生保護成本。

(二) 存在之價值:
 1. 具有應報之效能,可塑造法律之嚴正形象。
 2. 對於科處罰金無實益之犯人,具有威嚇之作用。
 3. 可緩和一般自由刑之弊害。

學者雖然多同意上述關於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但也認為要完全廢除短期自由刑係屬完全不可能。
因而認為,刑之宣告仍為維護正義之一種方法,但應儘量以代替方案行之。
如無可替代時,其監禁處所與教育矯治方法亦應與長期自由刑服刑者分開。

(三) 改善之方法:
 1. 採行微罪不舉之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起訴法定主義」,但例外兼採「起訴便宜主義」。
亦即所犯罪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時,檢察官可以審酌所有犯罪情狀,認為以不起訴為當時,得處分不起訴,並可令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寫悔過書或支付一定慰撫金。
 2. 緩宣告制度之採行:
對於一定輕微之犯罪,可請求法院緩為刑之宣告,俟一定期間經過,則不再宣告,效力等同於免訴之判決。
如此可節制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之裁量不當,亦產生一定之威嚇力,但又可避免因被宣告緩刑者被烙上前科之標記。
 3. 緩刑:
法院在法定之情形下,得於諭知徒刑時併為緩執行之宣告,如一定期間經過,被告不再犯罪時,則該刑之宣告失效。
如此當可讓犯罪情節輕微之偶發犯得有自新之機會,減低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此種附條件之判決,現被公認為短期自由刑最佳之代替方法。
在我國,凡被「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法院皆得審酌一切情事宣告2至5年之緩刑,期滿則視同受免刑之宣告。
但如在緩刑期間受有罪宣告者,則該緩刑將被撤銷,前後刑期亦並予執行。
民國78年被撤銷緩刑之人數僅占全部被宣告者之百分之四不到,短期自由刑之效用可見一斑。
 4. 罰金刑:
對於許多犯罪者而言,如果被宣告短期自由刑而能獲得甚大利益時,則毋寧將選擇犯罪。此時,宣告罰金刑將對犯罪有莫大懲罰及嚇阻之作用。
我國刑法第41條規定從刑事政策之觀點言之,罰金太低及範圍過窄皆使我國罰金刑制度之效力大打折扣。
 5. 無拘禁之強制勞動:
強制其為國家或公眾無償勞動。
如用以代替無法完納罰金之犯人,當可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頗具實益。
但如犯人需以自己勞動維生者,則此制度反會影響其生計。
 6. 週末監禁:
並非代替短期自由刑,僅係另一種執行之方式而已。
換言之,僅係剝奪犯人之假期,使其於周五晚間監禁而於週一凌晨釋放,依此累積其應執行之刑至完了為止。
但多有時間限制,一般而言至多為十五週。
 7. 半監禁:
平日不加以戒護,而令其出外工作,於夜間及假日則收容於監獄之中。
最初試用於少年犯及重大犯罪刑滿之前,施以再社會化之教育。
後來則漸漸適用到短期自由刑者處遇上。

【參考書目】謝瑞智,犯罪與刑事政策,第222頁~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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