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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6日 星期五

外役監條例

外役監條例

名  稱:外役監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1 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外役監由法務部設立之。

第 3 條
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5 條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法務部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

第 6 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

第 7 條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第 8 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第 9 條
受刑人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0 條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臨時食宿處所。

第 11 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第 12 條
典獄長及有關主管人員,應隨時前往外役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第 13 條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第 14 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15 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 16 條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第 17 條
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

第 18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 19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 20 條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第 21 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3 條
外役監之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四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十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 24 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第 25 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2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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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二、縮短刑期是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的制度,又稱為善時制(Good Time System)。請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外役監條例之規定,詳述一般受刑人與外役監受刑人在縮短刑期的對象、條件與縮短刑期之日數,有何不同?

103年
四、監獄作業勞作金之給付標準與計算方式如何?
其中對於特別提撥之補償費用、飲食費用與獎勵費用等款項,其提撥比率與用途為何?
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詳細說明之。

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

名  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第 3 條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拘役分別執行

受刑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必要時得指定監獄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謂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分界收容,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
三、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於監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

第 5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

第 6 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7 條
監獄人員工作時應用國語,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 8 條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探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其配偶或親屬。

第 9 條
典獄長每日至少應巡視全監一次。為探求行刑效果,適時約見受刑人,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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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一 章 通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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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二、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期間,若有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申訴。請說明受理申訴之對象為何?並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內容,說明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時,應注意那些相關規定?(25 分)

103年
一、請試述監獄執行徒刑、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之相同點與相異點,以及其執行時應注意分別執行與分別監禁之意義?

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一 章 賞罰及賠償

   第 十一 章 賞及賠償

第 74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 75 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八、其他特別獎賞。

前項特別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76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 77 條
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第 78 條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第 79 條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 80 條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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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一 章 賞罰與賠償(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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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一、懲罰對於受刑人而言,具有促其改過省思之目的。請問,當前對於成年受刑人、少年受刑人與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方式各自為何?若方式不同,其不同之原因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與外役監條例規定申述之。

103年
三、請詳述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75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予獎賞之行為及獎賞方法有那些?

監獄行刑法 第 五 章 作業

   第 五 章 作業

第 27 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28 條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 29 條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第 30 條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 31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 3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3 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 34 條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5 條
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6 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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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作業(3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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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四、監獄作業勞作金之給付標準與計算方式如何?
其中對於特別提撥之補償費用、飲食費用與獎勵費用等款項,其提撥比率與用途為何?
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詳細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