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6 監獄官考試「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3-試以赫胥(T. Hirshi)的控制理論(Control Theory)說明個人陷於犯罪之原因。
三、試以赫胥(T. Hirshi)的控制理論(Control Theory)說明個人陷於犯罪之原因。
破題分析:本題為標準的記憶題,稍加背誦即能拿高分。
答:
一般學者多探討犯罪者為何不遵守社會規範而陷於犯罪之原因,
而赫氏所創之「控制理論」,試著由相反之觀點,探討人們為何要遵守社會之規範而不犯罪。
該理論基本之論點認為當人們與社會之維繫薄弱或破裂時,則易產生偏差行為。
反之,若人們與社會之間有堅強的聯繫時,
則自我的衝動與慾望就會受到相當的控制,而產生順從社會規範的行為。
而赫氏認為決定個人與社會間的聯繫,取決於以下四個要件:
(一) 依附(attachment):
赫氏認為個人之所以遵守規範,乃因對於他人意見的敏感性與認同感。
個人與社會之依附程度越高(如:家庭、學校、教會),則對於社會規範與期許也越重視,因此也就越不容易產生偏差行為。
社會學家通常以社會規範的「內化」
程度來解釋個人限於犯罪之原因,但赫氏認為,「內化」係極為抽象又不易量化的概念,若以「依附」來解釋時,則可以直接加以討論。
例如一個人離婚後發生偏差行為,再婚後又恢復正常,我們很難解釋一個人先失去良心,後來又恢復良心。
但是卻可以輕易的以一個人失去了與社會(婚姻)的依附,後來又恢復了來解釋。
(二) 致力(commitment):
如果一個人愈致力投入於社會所認可之傳統價值中(如職業、教育、家庭),則愈不容易陷入犯罪之中,因為犯罪將有可能影響其人生的努力目標。
控制理論認為人之所以犯罪其實是基於理性的考量,包括利益、帶來的問題,犯罪成功與被捕之機會等因素。
因此,控制理論常用「失算」來說明人們為何會犯罪。
而人們愈重視其社會地位與努力成果,基於害怕失去所得之理性的考量之下,就愈不容易陷入犯罪。
(三) 參與(involvement):
假設前提是人的精力有限,認為人們如果多從事正當之活動,則無暇參與犯罪。
(四) 信念(belief):
持文化偏差理論與次級文化理論見解之學者認為,犯罪者因為只認同自己次級團體的價值觀而牴觸了社會規範(中產階級之價值觀)。
持中立化理論者則認為犯罪者在犯罪之初,雖然明知自己之行為係不合於規範的,為減緩其罪惡感,乃以中立化技巧使自己相信自己的犯罪信念。
赫氏反對以上之見解,認為犯罪者仍然知道自己所作所為係不見容於社會之行為,
換言之,犯罪者仍然認同社會之價值觀,只是每個人對於社會規範之信念有不同的程度而已。
信念愈強者,愈不容易陷於犯罪。
【參考書目】
1. 蔡德輝,犯罪理論與防制,第99頁~104頁。
2. 張甘妹,犯罪學原論,第37頁~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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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4日 星期五
086 監獄官考試「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2-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上有何重要作用?我國法上之緩刑要件為何?各國立法之新趨向為何?試分述之。
086 監獄官考試「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2-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上有何重要作用?我國法上之緩刑要件為何?各國立法之新趨向為何?試分述之。
二、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上有何重要作用?我國法上之緩刑要件為何?各國立法之新趨向為何?試分述之。
破題分析:題目大,好發揮,所需概念亦不艱澀,是一定要拿分的題目。
答:
(一) 我國法上所謂緩刑係指宣告犯罪及刑期後,緩為執行,若於一定
期間內保持善行者,則視同受免刑之宣告,學說上稱之「附條件之有罪宣告」;
與德國法上「附條件之特赦」,於期滿後仍須由法院赦免其刑不同。
其他類似者尚有「刑之緩宣告」與「罪之緩宣告」兩種,皆不為我國法制所採行。
而緩刑在刑事政策上至少有兩重意義:
1. 消極功能方面:
對於窮兇惡極之徒,施以長期之刑罰,固然能收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
但對於犯行極輕之犯人,施以短期自由刑,反而會適得其反。
無論從理論或實證的角度來說,短期自由刑不但會使犯人之自尊及名譽受損,加深其回復社會之困難;
更嚴重者,原係輕微犯罪者竟沾染不良之習氣,而犯下更嚴重之犯罪。
2. 積極功能方面:
宣告緩刑者之再犯率一直很低,足見有相當的特別預防之效果。
對於受緩刑宣者而言,施予刑罰之心理威嚇,使其保持善行而逐漸步上正途,較之於將之監禁而言,實有更佳的效果。
(二)我國法上關於緩刑之要件規定於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隨著各國刑事政策思潮的演進與處遇技巧之改進,緩刑之實施不再採取靜觀其變之消極方法,而係以更積極之態度介入犯人之改
造工作。
除了一般的保護管束、定期報告之措施外,更有令其遵守住居、進修、工作、休假及調整經濟生活等方法之指定,或令其與一定
團體或個人發生同住、雇傭或教導關係,甚至可以強迫接受治療或輔導,如此將可發揮監獄之教育功能與避免監禁之弊端。
在我國,宣告緩刑只有保護管束一種附隨保安處分,成年犯得任意宣告,而少年犯則需強制宣告。
在方法上,顯然較之落後。
【參考書目】謝瑞智,犯罪與刑事政策,第365頁~385頁。
二、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上有何重要作用?我國法上之緩刑要件為何?各國立法之新趨向為何?試分述之。
破題分析:題目大,好發揮,所需概念亦不艱澀,是一定要拿分的題目。
答:
(一) 我國法上所謂緩刑係指宣告犯罪及刑期後,緩為執行,若於一定
期間內保持善行者,則視同受免刑之宣告,學說上稱之「附條件之有罪宣告」;
與德國法上「附條件之特赦」,於期滿後仍須由法院赦免其刑不同。
其他類似者尚有「刑之緩宣告」與「罪之緩宣告」兩種,皆不為我國法制所採行。
而緩刑在刑事政策上至少有兩重意義:
1. 消極功能方面:
對於窮兇惡極之徒,施以長期之刑罰,固然能收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
但對於犯行極輕之犯人,施以短期自由刑,反而會適得其反。
無論從理論或實證的角度來說,短期自由刑不但會使犯人之自尊及名譽受損,加深其回復社會之困難;
更嚴重者,原係輕微犯罪者竟沾染不良之習氣,而犯下更嚴重之犯罪。
2. 積極功能方面:
宣告緩刑者之再犯率一直很低,足見有相當的特別預防之效果。
對於受緩刑宣者而言,施予刑罰之心理威嚇,使其保持善行而逐漸步上正途,較之於將之監禁而言,實有更佳的效果。
(二)我國法上關於緩刑之要件規定於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隨著各國刑事政策思潮的演進與處遇技巧之改進,緩刑之實施不再採取靜觀其變之消極方法,而係以更積極之態度介入犯人之改
造工作。
除了一般的保護管束、定期報告之措施外,更有令其遵守住居、進修、工作、休假及調整經濟生活等方法之指定,或令其與一定
團體或個人發生同住、雇傭或教導關係,甚至可以強迫接受治療或輔導,如此將可發揮監獄之教育功能與避免監禁之弊端。
在我國,宣告緩刑只有保護管束一種附隨保安處分,成年犯得任意宣告,而少年犯則需強制宣告。
在方法上,顯然較之落後。
【參考書目】謝瑞智,犯罪與刑事政策,第365頁~385頁。
086 監獄官「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1-何謂短期自由刑?有何優點及缺點?何種制度得用以代替?試述之。
086 監獄官「刑事政策與犯罪學」01-何謂短期自由刑?有何優點及缺點?何種制度得用以代替?試述之。
一、何謂短期自由刑?有何優點及缺點?何種制度得用以代替?試述之。
破題分析:此題為基本題型,稍加注意者,即能輕鬆回答。
答:
所謂短期自由刑,因其概念之相對性,學者間有多種不同之看法,從一週至一年都有人主張。
德國學者米德梅耶則主張:「應視刑罰之效果而作精密之研究,一般言之,3個月以下之刑罰效果較為低微。」
1959年召開之犯罪之預防及犯人處遇會議則決議以6個月以下為短期自由刑。
此6個月之期限,從刑事政策之觀點言之,應以執行刑為準,且除了自由刑外,其他類似之處遇亦包括在內。
(一) 存在之弊病:
1. 短期自由刑缺乏教育及矯治之功能。
2. 受刑人多為初犯,一次監禁將喪失對監獄之恐懼感並降低其自尊心。
3. 受刑人及家屬將失去尊嚴,遭受嚴重之打擊,甚至會喪失再社會化之能力。
4. 易沾染不當習氣,使再犯率提高。
5. 增加不需要的更生保護成本。
(二) 存在之價值:
1. 具有應報之效能,可塑造法律之嚴正形象。
2. 對於科處罰金無實益之犯人,具有威嚇之作用。
3. 可緩和一般自由刑之弊害。
學者雖然多同意上述關於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但也認為要完全廢除短期自由刑係屬完全不可能。
因而認為,刑之宣告仍為維護正義之一種方法,但應儘量以代替方案行之。
如無可替代時,其監禁處所與教育矯治方法亦應與長期自由刑服刑者分開。
(三) 改善之方法:
1. 採行微罪不舉之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起訴法定主義」,但例外兼採「起訴便宜主義」。
亦即所犯罪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時,檢察官可以審酌所有犯罪情狀,認為以不起訴為當時,得處分不起訴,並可令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寫悔過書或支付一定慰撫金。
2. 緩宣告制度之採行:
對於一定輕微之犯罪,可請求法院緩為刑之宣告,俟一定期間經過,則不再宣告,效力等同於免訴之判決。
如此可節制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之裁量不當,亦產生一定之威嚇力,但又可避免因被宣告緩刑者被烙上前科之標記。
3. 緩刑:
法院在法定之情形下,得於諭知徒刑時併為緩執行之宣告,如一定期間經過,被告不再犯罪時,則該刑之宣告失效。
如此當可讓犯罪情節輕微之偶發犯得有自新之機會,減低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此種附條件之判決,現被公認為短期自由刑最佳之代替方法。
在我國,凡被「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法院皆得審酌一切情事宣告2至5年之緩刑,期滿則視同受免刑之宣告。
但如在緩刑期間受有罪宣告者,則該緩刑將被撤銷,前後刑期亦並予執行。
民國78年被撤銷緩刑之人數僅占全部被宣告者之百分之四不到,短期自由刑之效用可見一斑。
4. 罰金刑:
對於許多犯罪者而言,如果被宣告短期自由刑而能獲得甚大利益時,則毋寧將選擇犯罪。此時,宣告罰金刑將對犯罪有莫大懲罰及嚇阻之作用。
我國刑法第41條規定從刑事政策之觀點言之,罰金太低及範圍過窄皆使我國罰金刑制度之效力大打折扣。
5. 無拘禁之強制勞動:
強制其為國家或公眾無償勞動。
如用以代替無法完納罰金之犯人,當可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頗具實益。
但如犯人需以自己勞動維生者,則此制度反會影響其生計。
6. 週末監禁:
並非代替短期自由刑,僅係另一種執行之方式而已。
換言之,僅係剝奪犯人之假期,使其於周五晚間監禁而於週一凌晨釋放,依此累積其應執行之刑至完了為止。
但多有時間限制,一般而言至多為十五週。
7. 半監禁:
平日不加以戒護,而令其出外工作,於夜間及假日則收容於監獄之中。
最初試用於少年犯及重大犯罪刑滿之前,施以再社會化之教育。
後來則漸漸適用到短期自由刑者處遇上。
【參考書目】謝瑞智,犯罪與刑事政策,第222頁~232頁。
一、何謂短期自由刑?有何優點及缺點?何種制度得用以代替?試述之。
破題分析:此題為基本題型,稍加注意者,即能輕鬆回答。
答:
所謂短期自由刑,因其概念之相對性,學者間有多種不同之看法,從一週至一年都有人主張。
德國學者米德梅耶則主張:「應視刑罰之效果而作精密之研究,一般言之,3個月以下之刑罰效果較為低微。」
1959年召開之犯罪之預防及犯人處遇會議則決議以6個月以下為短期自由刑。
此6個月之期限,從刑事政策之觀點言之,應以執行刑為準,且除了自由刑外,其他類似之處遇亦包括在內。
(一) 存在之弊病:
1. 短期自由刑缺乏教育及矯治之功能。
2. 受刑人多為初犯,一次監禁將喪失對監獄之恐懼感並降低其自尊心。
3. 受刑人及家屬將失去尊嚴,遭受嚴重之打擊,甚至會喪失再社會化之能力。
4. 易沾染不當習氣,使再犯率提高。
5. 增加不需要的更生保護成本。
(二) 存在之價值:
1. 具有應報之效能,可塑造法律之嚴正形象。
2. 對於科處罰金無實益之犯人,具有威嚇之作用。
3. 可緩和一般自由刑之弊害。
學者雖然多同意上述關於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但也認為要完全廢除短期自由刑係屬完全不可能。
因而認為,刑之宣告仍為維護正義之一種方法,但應儘量以代替方案行之。
如無可替代時,其監禁處所與教育矯治方法亦應與長期自由刑服刑者分開。
(三) 改善之方法:
1. 採行微罪不舉之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起訴法定主義」,但例外兼採「起訴便宜主義」。
亦即所犯罪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時,檢察官可以審酌所有犯罪情狀,認為以不起訴為當時,得處分不起訴,並可令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寫悔過書或支付一定慰撫金。
2. 緩宣告制度之採行:
對於一定輕微之犯罪,可請求法院緩為刑之宣告,俟一定期間經過,則不再宣告,效力等同於免訴之判決。
如此可節制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之裁量不當,亦產生一定之威嚇力,但又可避免因被宣告緩刑者被烙上前科之標記。
3. 緩刑:
法院在法定之情形下,得於諭知徒刑時併為緩執行之宣告,如一定期間經過,被告不再犯罪時,則該刑之宣告失效。
如此當可讓犯罪情節輕微之偶發犯得有自新之機會,減低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此種附條件之判決,現被公認為短期自由刑最佳之代替方法。
在我國,凡被「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法院皆得審酌一切情事宣告2至5年之緩刑,期滿則視同受免刑之宣告。
但如在緩刑期間受有罪宣告者,則該緩刑將被撤銷,前後刑期亦並予執行。
民國78年被撤銷緩刑之人數僅占全部被宣告者之百分之四不到,短期自由刑之效用可見一斑。
4. 罰金刑:
對於許多犯罪者而言,如果被宣告短期自由刑而能獲得甚大利益時,則毋寧將選擇犯罪。此時,宣告罰金刑將對犯罪有莫大懲罰及嚇阻之作用。
我國刑法第41條規定從刑事政策之觀點言之,罰金太低及範圍過窄皆使我國罰金刑制度之效力大打折扣。
5. 無拘禁之強制勞動:
強制其為國家或公眾無償勞動。
如用以代替無法完納罰金之犯人,當可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頗具實益。
但如犯人需以自己勞動維生者,則此制度反會影響其生計。
6. 週末監禁:
並非代替短期自由刑,僅係另一種執行之方式而已。
換言之,僅係剝奪犯人之假期,使其於周五晚間監禁而於週一凌晨釋放,依此累積其應執行之刑至完了為止。
但多有時間限制,一般而言至多為十五週。
7. 半監禁:
平日不加以戒護,而令其出外工作,於夜間及假日則收容於監獄之中。
最初試用於少年犯及重大犯罪刑滿之前,施以再社會化之教育。
後來則漸漸適用到短期自由刑者處遇上。
【參考書目】謝瑞智,犯罪與刑事政策,第222頁~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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