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教化


   第 六 章 教化

第 43 條
教化受刑人,應本仁愛之觀念與同情之心理,瞭解其個別情況與需要,予以適當之矯正與輔導。

第 44 條
受刑人之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當日期行之。類別教誨於適當日期分類行之。個別教誨隨時行之。

前項教誨,應製作施教紀錄。

第 45 條
個別教誨分入監、在監、出監三種:
一、入監:於受刑人進入監獄時行之。
二、在監:於受刑人執行中或於受刑人受獎、受懲、晉級、疾病、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時行之。
三、出監:於受刑人受刑期滿、釋放、假釋、保外或移監時行之。

第 46 條
實施個別教誨,應注意左列事項規定:
一、以管教區為單位,於適當場所個別行之。
二、應先瞭解受刑人之家世、社會背景、犯罪經過及身心狀況,以便因人施教。
三、任由受刑人自我剖白,把握適當時機,針對個別狀況,循循善誘。
四、談話不拘形式,以閒話家常、討論問題或講述故事方式為之。受刑人如有困難,應儘量為其解決,不能解決者,應加說明。
五、談話者之態度,應親切和藹,誠摯坦率,受刑人見解錯誤時,應婉言開導。
六、談話時,應察其言辭而斷其真偽,觀其表情而辨其是非。
七、運用個別談話技術,耐心施教。
八、就受刑人之主觀條件與客觀環境,審酌其出獄謀生之可能性。
九、累犯或性行頑劣者,應增加教誨次數,化暴戾為祥和。
十、談話內容,詳記於個別教誨紀錄表內,加註考語,錄送有關單位,以為處遇之參考。

第 47 條
入監教誨於調查分類後儘速行之,其內容如左:
一、入監受刑人之觀感。
二、本監概況與在監應遵守之事項。
三、檢討過去,策勵來茲。
四、接受管教,改悔向上。
五、利用時間,充實自己。

第 48 條
在監教誨,每人每月至少一次。遇有特殊事故發生,應適時行之。談話內容應先確定,並注意把握要點,闡明人生大義,啟發人性良知。

第 49 條
在監教誨,分普通教誨與特別教誨二種。

普通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詢其入監後之生活情況。
二、詢其接受行刑處遇之觀感。
三、詢其與家屬親友聯繫之情形。
四、詢其處世之態度。
五、詢其對監內措施之改進意見。

特別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受獎:鼓勵其更加奮發,努力向上。
二、受懲:分析事理,闡明曲直,勉其勇於改過。
三、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予以適當之寬慰。
四、疾病:囑其保重珍攝,解除心理威脅。
五、晉級:說明編級晉級之意義,促其努力向上。

第 50 條
出監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闡明國法尊嚴。
二、詢其今後之計畫及謀生之途徑。其須出獄人保護組織協助者,並應為適當之安排。
三、勉勵重新做人,切勿重蹈覆轍。
四、告其敦親睦鄰及與人相處之道,促其重視人際之關係。
五、假釋者,並應告以假釋制度之意義及遵守之事項。
六、保外醫治者,應告其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內,病癒後應即回監執行。
七、移監者,告以新監概況與應遵守事項,勉其存心養性,適應新監生活。

第 51 條
類別教誨,除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實施外,並得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施之。

第 52 條
實施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切實維持施教場所秩序。
二、內容故事化,措詞通俗化,以激發聽講者之情緒。
三、禁用挑撥性或煽動性之言詞。
四、時間不宜過長,以一小時為限。
五、受教人數,應視場所及安全情況定之。
六、保持受刑人自尊心,不得譏笑漫罵。
七、事前應有充分之準備,其須文字說明者,並應印發綱目。

第 53 條
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採用左列教材:
一、  國父遺教、總統言行。
二、國民生活須知。
三、民族英雄故事。
四、古今中外偉人之嘉言懿行。
五、法令常識。
六、國際現勢及重要國策。
七、部頒之教化教材及教化叢書。
八、其他有益於受刑人進德修業之書刊。

第 54 條
受刑人初級班授以國小國中程度之課程,使其接受國民基本教育。高級班授以相當高中程度之課程。補習班授以高中畢業以上程度之進修課程,以貫輸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受刑人教育得經主管教育機關之核准,按一般補習學校制度辦理。

第 55 條
各班教育得按受刑人程度、入監先後分組施教,其重點如左:
一、初級班:教習國音注音符號及日常生活常用之文字,並授以國民中小學教育課程。
二、高級班:授以高級中學之課程。
三、補習班:指定教化叢書或其他有益之圖書令其自修,或准許選修大學課程,以便繼續其學業。
除少年受刑人外,凡殘餘刑期不滿六月或未參加作業或受和緩處遇者,得不編班施教,但仍應適時予以教誨。

第 56 條
各班以六個月為一期,先制定教學進度,並依左列規定考核其學業成績:
一、初級班:每月應舉行各科測驗一次,並考核其成績,如國民中小學教育課程學習完畢,測驗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者,得升入高級班。
二、高級班:每二月輪抽一科測驗。
三、補習班:每週繳交一百字以上之讀書心得報告或課業。
前項規定,在補習學校制度辦理之教育班級不適用之。

學業成績得為累進處遇之依據,如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視同行狀善良,依法予以獎賞。

第 57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所列以外之學科有學習志趣者,應輔導其進修,具有專門知能者,應鼓勵其繼續研究。品學兼優,足為他人表率之受刑人,得令輔助教育事務。

第 58 條
監獄得聘請品學俱佳,熱心服務之社會人士二人以上為教誨志工,襄助教化工作。

前項教誨志工,由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延聘之。

第 59 條
監獄得斟酌情形,自辦或洽商當地機關學校、工商團體合辦受刑人之職業教育或工技訓練。

前項教育計畫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60 條
監獄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邀請宗教人士為其講解有助於教化之教義或舉行宗教儀式。

宗教團體志願從事前項工作者,得許可之。

前兩項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得以富有教化意義之書刊、影片、幻燈片及錄音帶,供監獄使用。

第 61 條
監獄得以錄音、電視、電影、幻燈、廣播等電化器具實施教化,所有教材應妥慎審查。

第 62 條
監獄得實施受刑人作文、演講、歌詠、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或技藝競賽,並舉辦有益於受刑人身心之康樂活動。

監獄行刑法
第 六 章 教化(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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