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62 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 6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64 條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 65 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第 66 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第 67 條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第 68 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7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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