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 第 四 章 戒護

   第 四 章 戒護

第 21 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第 22 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 23 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第 24 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25 條 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 26 條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第 26-1 條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6-2 條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
二、累犯。
三、撤銷假釋。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
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戒護(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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