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監禁
第 14 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第 15 條
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第 16 條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 17 條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 18 條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
第 19 條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監禁(19~27)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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