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收監

   第 二 章 收監

第 10 條
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如左:
一、查點入監之人數。
二、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
三、實施健康檢查。
四、檢查受刑人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人員代為保管。
五、照相及捺印指紋。
六、實施入監講習,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七、沐浴、更衣、理髮並給與用品,分配監房。

前項第五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第 1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應備文件,指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或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

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絕收監。判決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時,得通知於三日內補正。其由他監轉送執行而未附送身分簿者,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 12 條
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限。其他地區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者,應經法務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

監獄准予受刑人入監時,應發給收受受刑人之證明文件。

第 13 條
受刑人攜帶或在監分娩之子女,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受刑人之子女在監收容年逾三歲,無相當之人領養時,得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第 14 條
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應記明其原因。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

第 16 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以代姓名。

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編製,應於入監及出監三天內整理完畢,並妥善保管。

前項名籍簿包括號數簿、入監簿、行刑簿、釋放曆簿及出監簿。

受刑人身分簿,包括指揮書、判決書、調查表、作業表、賞與表、懲罰表、書信表、接見表、編級名冊、成績記分總表、人相表、指紋表、身分單、性行報告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第 17 條
受刑人以指紋代替簽名時,應捺左姆指指紋,左姆指不能使用時,改捺右姆指指紋。左右姆指俱不能使用時,依左右食、中、無名或小指順序按捺一枚,由承辦人附註該指名稱。

捺印指紋用印色或油墨,其位置緊接於姓名之下。

第 18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監獄行刑法
第 二 章 收監(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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