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中華民國憲法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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