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給養
第 45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之。
第 46 條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 47 條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七 章 給養(63~67)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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