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
第 68 條
監獄衛生設施,以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為目的,並經常實施衛生教育,教導其遵守公共及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
第 69 條
監獄應有足供受刑人生活上需要之衛生 (包括廁所、盥洗) 設備,並依季節供應熱水、冷水。
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沐浴一次。
男性受刑人每月理髮兩次,許留平頭三公分長之髮型,每三天刮鬍鬚一次。其因宗教或生活習慣關係,留有髮鬚不妨害衛生者,得准許之。女性許留過耳長之髮或辮。
第 70 條
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檢查。
二、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
三、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
四、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
第 71 條
監獄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為適當之醫療措施。
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第 72 條
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
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
二、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
三、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
第 73 條
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
二、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三、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五年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
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
五、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之左列事項:
(一) 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 被保人病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
(三) 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應將其行止立即報告監獄。
(四) 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六、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保外醫治原因消滅,返監執行時,應即函知該機關。
七、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並與醫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察看。
八、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部備查。
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
第 74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包括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免除具保責任,准其退保及沒入保證金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第 75 條
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
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第 76 條
嚴禁受刑人服用酒類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藥品。
第 77 條
對於受刑人之處遇,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典獄長提出建議。
第 78 條
監獄應在不妨害戒護安全之原則下,廣植花木及佈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義
之環境,並設置足敷受刑人應用之運動場所及設備。
監獄行刑法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48~61)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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