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監禁
第 19 條
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科長及醫務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
監禁處所,應有充分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保持環境整潔。
第 20 條
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得將受刑人依左列情形分監管教:
一、惡性重大,對於他人顯有不良之影響或須加強教化者,監禁於隔離監獄。
二、累犯、再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監禁於累犯監獄。
三、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監禁於重刑監獄。
第 21 條
監獄得按設備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教、指派教化、作業、戒護等有關人員組織管教小組駐區,執行有關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
第 22 條
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23 條
實施監禁,應設簿記錄受刑人之監房及作業處所,並適當分配監房舖位。
作業處所依配業定之。
監房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容額、現在人數及受刑人名卡,正面為號數,背面為案由、刑期、入出監日期及作業處所,工場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工場號數、科目、容額及現有人數。工場內應置受刑人名卡。
監房及作業處所,應備置易於檢查之櫥櫃,儲存受刑人生活上應用之衣物。
第 24 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或通知受刑人,應用傳票或通知書並通知執行監獄。
前項情形,法院或檢察署與監獄同在一地者,儘量就監內訊問之。不在同一地者,儘量囑託所在地法院或檢察署訊問之。
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當日不能送還者,寄禁於當地之監獄。當地監獄基於管理上之原因,不便寄禁於監獄者,得寄禁於當地之看守所。
第二項及第三項借提期間,算入執行期間內。
第 25 條
法院或檢察署以外其他機關借提、訊問受刑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審判機關對於有審判權之案件,應備傳票,註明借提日數及寄禁處所,向原執行監獄借提。
二、無審判權機關應備函說明,經監獄同意後就監內訊問之。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左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 27 條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停止其作業。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
五、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六、編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同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監獄行刑法
第 三 章 監禁(14~20)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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