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4日 星期六

0500 犯罪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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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解:

下午 06:14 2016/10/16

100-105年,考試院-歷屆試題

0400 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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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 06:14 2016/10/16

100-105年,考試院-歷屆試題

0130 國學常識

上午 10:29 2016/9/25

國文

古典名篇

國學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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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 06:14 2016/10/16

100-105年,考試院-歷屆試題


刑法1100-0007 刑事責任,妨害公務,正當防衛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12~24)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135~141)

刑法第二十三條 正當防衛
刑法第一三五條 妨害公務罪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

出處:刑法1100題經典題庫 朱源葆博士彙整

7.甲擺設流動攤販遭警取締,甲不服,以磅秤擊警成傷,路人乙見狀,欲幫警抓甲,亦遭甲以磅秤擊傷倒地;
甲趁機跑至僻巷躲藏,適有精神病患丙路過,見甲在巷內,即瘋狂向其揮拳攻擊,又遭甲以磅秤擊倒。
請問:甲對擊警行為、擊乙行為及擊丙行為,各可否主張正當防衛?為何?

答:
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為第二十三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甲之各種行為是否可主張正當防衛,茲分析如下:

(一)甲之擊警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理由:
正當防衛乃被動之行為,須有「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對於合法之侵害,自不得行使防衛權。
因之,甲擺設流動攤販,警察依法予以取締,其間並無任何「不法之侵害」,甲自不得行使正當防衛,其不服,以磅秤擊警成傷,實成立刑法第一三五條事中妨害公務罪。

(二)甲之擊乙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理由:
甲以磅秤擊執勤警員成傷,甲實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路人乙見狀,欲幫警抓甲,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為依法令之行為,對於乙合法之侵害,甲自不得行使正當防衛,其以磅秤擊傷乙倒地,自應負傷害之罪責。

(三)甲反擊精神病患丙,可主張正當防衛。
理由:
不法侵害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與加害人主觀之責任要件無關,故甲對於無責任能力之人-精神病患丙之不法侵害-瘋狂向其揮拳攻擊,自可主張正當防衛,否則被害人在緊急危害臨頭之時,猶預先審度加害人有無責任能力,實悖乎情理。

刑法1100-0006 殺人罪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271~276)

刑法第二七六條 過失致人於死

出處:刑法1100題經典題庫 朱源葆博士彙整

6.警員某甲奉命緝捕強盜,正向有強盜嫌疑之某乙盤問,因見乙伸手撈衣,疑為取槍,為自衛計急發槍射擊,乙當場中彈身死,事後始發現乙並未攜帶槍械,並無抗拒意思,問甲之責任如何?

答:
依題示案情,警員甲見強嫌乙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拒捕,為自衛計開槍殺死乙,事後始發現乙並未攜帶槍械,亦無抗拒意思,茲分析警員甲之刑責。

(一)既然當時乙未對甲有不法之侵害,則甲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

(二)警員甲見乙伸手撈衣,疑其取槍,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攻擊,為誤想防衛,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依通說難認有犯罪之故意,故不成立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故意殺人罪。

(三)依本例,甲之錯誤,有違背「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則構成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1100-0005 正犯與共犯,傷害罪,殺人罪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28~31)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271~276)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277~287)

刑法第二八條 正犯
刑法第二七七條 傷害致人於死
刑法第二七八條 重傷致人於死
刑法第二七一條 殺人既遂

出處:刑法1100題經典題庫 朱源葆博士彙整

5、甲於卡拉OK餐廳中遭A羞辱,乃返家約乙、丙二人持武士刀一把前往尋仇。
甲、乙二人由前門進入,丙則守在後門,防A脫逃。
甲、乙二人入內後,甲誤B為,砍其肩部一刀,致B流血過多,送醫不治。
問:甲、乙、丙各有何罪責?為何?應如何處斷?

答:
依題旨,甲於卡拉OK餐廳遭A羞辱,乃返家約乙、丙二人持武士刀一把前往尋仇,致發生誤B為A傷害致死的事實,甲固為正犯,乙、丙亦為共同正犯,茲析述三人之罪責,處斷如下:

(一)甲的部分:
1.甲遭A羞辱,乃返家約乙、丙前往尋仇,其應為正犯。
卻誤B為,將B砍傷致死,雖然甲欲尋仇之客體-A,與被害現實客體-B並不相同,此即「客體錯誤」(目的錯誤),但是侵害事實則一樣,均具備法定要件,我國在實務對此錯誤,採「法定符合說」,依犯罪事實結果處斷,亦即甲雖誤殺B,其砍傷致死之對象不論A或B,均同有侵害性,應依犯罪事實結果處斷,不能因此項錯誤結果,而阻卻故意。

2.甲砍B肩一刀,肩雖非致命部位,且止一刀,顯然甲並沒有殺死之犯意,然而致B流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B之死亡,與甲之傷害事實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應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因此:甲尋仇之犯意,旨在傷害A,卻誤傷,致B流血過多死亡,甲應付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之罪責。如果甲尋仇之犯意,在於重傷害A,則應付刑法第二七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之罪責。

3.本題並未述明甲尋仇之犯意,如果甲原犯意在殺死A,雖誤為B,未砍致命部位,且只一刀,致B流血過多,送醫不治。甲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殺人行為,且已發生死亡之結果,雖然客體錯誤,依法定符合說,仍應論以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之罪。

(二)乙的部分:
1.乙與丙受甲之約,彼此已有犯意之聯絡,與甲兩人共同入餐廳內,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使乙只是幫助甲之意思參與,且未下手砍傷B致死或是由乙親自下手,乙亦應為實施共同正犯,與甲負(一)項所示相同之罪責。

2.惟假若乙與甲之約,只在於傷害,而甲行兇時之犯意在致B於死地,逾越共同之犯意時,致B死亡,則乙僅負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責,不負第二七一條殺人之罪責。

(三)丙的部分:
1.丙與乙受甲之約,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前往餐廳尋仇,雖然只有甲、乙由前門入內,實施犯罪行為,丙則「守在後面,防A脫逃」,此已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不論其為共同參與或幫助甲的意思而參與,均不失其為共同正犯,視其犯意之聯絡,與甲、乙負相同之罪責。

2.丙與甲、乙尋仇之犯意在傷害或重傷害,詎料甲、乙入餐廳內行凶,致B死亡,此加重結果應為丙有預見之可能,丙應與甲、乙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共同重傷致人於死之罪責。

3.如果丙與甲、乙相約尋仇之犯意祉在傷害或重傷害,甲、乙自另起意,殺死B,逾越共同犯意時,丙祉負傷害或重傷害罪,而不負殺人之罪責。

刑法1100-0004 數罪併罰,殺人罪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50~56)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271~276)

刑法第五十條 數罪併罰
刑法第二七一條 殺人罪

出處:刑法1100題經典題庫 朱源葆博士彙整

4、甲婦疑乙女與夫丙男有染,意圖殺之,煮麵一碗暗中下劇毒,置於桌上,喚乙女食用。
乙女性多疑,將麵轉給甲婦之夫丙男食用,甲婦怕被識破不敢阻擋,至丙男食當即斃命,問甲婦與乙女之刑責,其刑事責任條件如何?

答:
(一)甲婦之刑事責任:
1.甲婦明知麵中有劇毒,食之將斃命,乃喚乙女食用,對乙女係殺人之直接故意,雖乙女未食而未遂,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2.甲婦遇見乙女將麵轉給丙食用,雖在場知悉,怕被識破不敢阻擋,有未必不作為之殺害故意。
蓋因甲婦知麵有劇毒,目睹丙男食用,雖預見丙男食後有可能中毒身死之結果,但怕被識破不敢阻擋,致丙男食之即斃命,亦在所不惜,而對此結

果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以未必故意消極行為構成殺人罪責。

處斷:以上兩行為犯意各別,甲婦應負殺人未遂罪與殺人既遂罪,刑法第五十條之例,兩罪併合處罰。

(二) 乙女之刑事責任:
乙女疑麵有毒,而給予丙男食用斃命,應負殺人既遂責任。
縱然不確知有毒,但食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殺人之間接故意,仍難辭殺人既遂之罪。

刑法1100-0003 過失致死罪責

出處:刑法1100題經典題庫 朱源葆博士彙整

3、甲乙二人都是飆車團體的成員。
某日,甲邀乙一同去飆車。二人在公路上狂奔如電,乙突然在一個急轉彎,煞車不及,撞上大樹死亡。
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將甲提起公訴。
問:起訴有理由嗎?

答:
(一)甲、乙二人都是飆車團體成員,甲邀乙一同去飆車,刑法上認為是種「參與他人故意的自我危險行為」,乙飆車時突然在一個急轉彎,煞車不及,撞上大樹死亡,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將甲提起公訴,乃基於相當因果關係說。
甲邀約乙飆車,乙失控死亡,在檢討平價上因果關係,此邀約飆車就是過失死亡的相當條件,有其相當理由。

(二)惟單純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只得檢討評價,一般因果關係,並不足以解釋「參與他人故意的自我危險行為」,有賴進一步精緻化「客觀歸咎(責)理論」再檢討評價此一因果關係。在刑法基本上不對別人所引發的結果負責,如「參與他人故意的自我危險行為」,參與人可以自由決定危險行為與否,如題示乙知道飆車的危險性,可以自由意願決定是否參與飆車的危險行為,自行如何飆車,過失致死構成要件效力範疇上,不可歸咎於「參與他人故意的自我危險行為」。

處斷:依照「客觀歸咎(責)理論」,「參與他人故意的自我危險行為」,行為人雖製造不被容許的危險,亦引發了結果,這種危險與結果的關連,並不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亦本案某甲並不負過失致死罪責。

刑法1100-0002 業務上過失之傷害罪,違背義務遺棄罪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277~287)
第 二十五 章 遺棄罪(293~295)

刑法第二八四條 業務上過失之傷害罪
刑法第二九四條 違背義務遺棄罪

出處:刑法1100題經典題庫 朱源葆博士彙整

2、迅雷小組警員甲駕駛巡邏車時,不慎撞倒某乙,致某乙受傷倒地昏迷不醒。某甲停車發現某乙受傷,駕車離去。嗣後某乙為人所救未死,問甲之刑責如何?

答:
(一)迅雷小組甲警駕駛巡邏車時,不慎撞傷某乙,則應負過失之責任,而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之業務,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公務在內,故應負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之傷害罪。

(二)再者某乙受傷倒地昏迷不醒,則屬於無自救力之人,刑法第十五條即明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某甲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負有保護、救治受傷者之義務,其應保護,而不為必要之保護駕車離去,即係不作為犯,顯然甲警認為某乙已昏迷不醒,對其犯罪無人知悉,與其救治某乙,不如將其遺棄,對己有利,是乃以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嗣後某乙雖為人所救幸未死,甲仍論以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三)甲警先後對於某乙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與違背義務遺棄罪,雖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卻係二行為,依刑法第五十條之例,此二罪仍應併罰之。

刑法1100-0001 無故侵入住宅罪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296~308)

刑法第三0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出處:刑法1100題經典題庫 朱源葆博士彙整

1、某甲於白晝侵入某乙住宅竊盜,當其爬圍牆進入,被某乙碰個正著,某甲即翻越圍牆逃逸,但某乙卻因此刺激,心臟病發身亡,問某甲之刑責如何?

答:
(一)某甲意圖竊盜而爬圍牆侵入某乙之住宅,某甲觸犯刑法第三0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某甲被某乙碰個正著,此時並未著手於竊盜行為此時並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亦尚處預備階段,即翻越圍牆逃逸,刑法並不處罰竊盜預備犯,故不成立此罪。

(三)就在「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論,必須某甲之行為,足以引起某乙死亡,某甲始應認為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而本案,某乙因見某甲翻越其家圍牆,受此刺激,心臟病突發身亡,此對某甲主觀上並無此認識,純屬意外,且某甲侵入住宅之行為,依一般客觀經驗之判斷,應不致引起乙死亡之結果,亦乙之心臟病突發死亡,與甲之侵入住宅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甲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責。

處斷:某甲成立刑法第三0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本罪須告訴乃論。

0410 刑法1100題經典題庫

下午 07:01 2016/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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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5)標題 罪名

〔標題〕刑法1100-0008 竊盜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自由罪

(S4)標籤

〔標籤〕刑法1100-竊盜罪,刑法1100-妨害性自主罪,刑法1100-妨害自由罪

(S3)章節

〔連結〕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320~324)M,W
第 十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221~229-1)M,W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296~308)M,W

(S2)文中刑法

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三0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

出處:刑法1100題經典題庫 朱源葆博士彙整

(S1)

8.請分析以下行為,究係處預備階段、未遂、抑是既遂。
(一)某甲有收集煙灰皿之癖好,某日到某餐廳用餐,意圖據為己有,將擺在桌上之煙灰皿放進口袋裡,卻被服務生所發現。
(二)某乙欲強制性交A女,強脫去A女衣物時,發現A女月信期間,致其慾念全消,無法達成姦淫之目的。
(三)某丙欲行竊爬窗進入B宅,忽聞狗吠聲,以為行藏敗露,迅即逃逸。

答:
(一)

2016年9月16日 星期五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各章節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各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1~2)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3~9)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10~26)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27~34)
   第 五 章 作業(35~40)
   第 六 章 教化(41~44)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45~46)
   第 八 章 給養(47~48)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49~51)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52~55)
   第 十一 章 假釋(56~57)
   第 十二 章 附則(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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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各章節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5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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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二 章 附則(77)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56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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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一 章 假釋(75~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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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三、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其中一級受刑人與二級受刑人「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之規定以及「悛悔向上」之實質內涵各為何?
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52 條
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
二、前款所稱一定期間,應經監務委員會決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
四、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如有餘分,於其留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五、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所稱「紊亂秩序之情事」,指意圖脫逃、暴行、喧嘩或其他重大事故而言。

第 54 條
降級之受刑人,以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抵銷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如有餘分不予計算,但視為抵銷淨盡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

第 55 條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令復原級,並回復銷除之成績分數,如回復銷除之成績分數,連同降級期間所得分數,合計超過令復原級之責任分數者,於准予進級時,可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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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69~74)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第 49 條
監獄管教小組應於累進處遇審查會開會前,將受刑人各項成績及有關提會審查事項資料,妥善準備,以便提會審查。

第 50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應於監務委員會會期前開會,其決議應經監務委員會期決議辦理之。

第 51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對於受刑人之成績分數、編級、進級、降級、違規事件等項應切實審核,必要時得請承辦人員列席備詢。

前項會議紀錄提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一併報請法務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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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65~68)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八 章 給養

   第 八 章 給養

第 47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
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第 48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二條所稱「花草」,指盆景花草而言。並應作適當之佈置。
同條所稱書畫,應於佈置前經教化科之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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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八 章 給養(60~64)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第 45 條
第一級受刑人之接見及寄發書信,不予限制。但不得影響監獄管理及監獄紀律。

第 46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適當場所」,指接見室以外經指定之場所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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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54~59)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教化

   第 六 章 教化

第 41 條
對於編級及進級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告以累進處遇旨趣及應遵守事項。

第 42 條
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 省悔向上,心情安定。
 (二) 思想正確,不受誘惑。
 (三) 克己助人,適於群處。
 (四) 刻苦耐勞,操作有恆。
 (五) 愛護公物,始終不渝。

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

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第 43 條
教化結果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零‧五至一‧三分,對少年受刑人得增給一至一‧七分。
一、教育教誨考試成績特優,列為全監第一名者。
二、行狀特優,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者。
三、對於監獄秩序之維持,或防止受刑人脫逃有特殊貢獻者。
四、有足供獄政參考價值之著作者。

同一月內增給教化結果成績分數,一般受刑人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刑人不得超過一‧七分。

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稱「集會」,指左列集會而言:
一、級會:依各級教育班次舉行之。討論學習心得或教化人員所指定之題目。

二、工作檢討會:依作業或工場類別舉行之。討論作業之得失,作業技術心得之交換,工場設施之改進等事項。

三、生活檢討會:依管教區為單位舉行之。討論有關本身之學業、娛樂、飲食、起居事項,作為自我檢討之依據。

前項集會之時間、地點、方式,應由教化、戒護兩科會商報請典獄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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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六 章 教化(47~53)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作業

   第 五 章 作業

第 35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業」,指受刑人由接收組擬訂之個別處遇計畫核定後,應即依其處遇參加作業而言。

第 36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指受刑人不適於初訂個別處遇計畫所指定之作業,提經累進處遇審查會複核變更原處遇,有使其從事其他適當作業之必要者而言。

第 37 條
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
一、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 (工作數量) 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課程超過者四分。
 (二) 課程終結者三‧五分。
 (三) 課程完成十分之八以上未終結者三分。
 (四) 課程完成十分之六以上未滿十分之八者二‧五分。
 (五) 課程完成十分之四以上未滿十分之六者二分。
 (六)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以上未滿十分之四者一分。
 (七)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者零分。

二、一般受刑人作業以工作時間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提前完工繼續工作者四分。
 (二) 按時完工者三‧五分。
 (三) 定時工作延誤一小時未滿者三分。
 (四) 定時工作延誤二小時未滿二‧五分。
 (五) 定時工作延誤三小時未滿者二分。
 (六) 定時工作延誤四小時未滿者一分。
 (七) 定時工作延誤五小時者零分。

三、作業成績不能以等級規定者 (例如工場雜役清理工作等) ,參酌其勤惰記分。

四、少年受刑人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記分標準四分之三比率計算。

第 38 條
少年刑人因學業依規定不參加作業者,以每月之學業成績分數為其作業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二‧五分至三分。
二、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七十分至七十九分者,二分至二‧四分。
三、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六十分至六十九分者,一‧五分至一‧九分。
四、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五十分至五十九分者,一分至一‧四分。
五、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四十分至四十九分者,零‧五分至零‧九分。
六、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三十九分以下者,零分至○‧四分。

第 39 條
受刑人每日作業得分於月末相加後,以該月之就業日數相除,所得分數為本月作業成績分數。

停止作業之日數應予扣除。但受刑人無故不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一般受刑人作業成績分數,得依左列標準增給:
一、作業技術優良,協助作業導師為作業指導之輔助,而有相當貢獻者,增給作業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二、對作業器械或設備之修護,有相當貢獻因而節省公帑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三、對作業事項之經營或管理有具體意見之建議,經採用獲得具體效果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四、對作業成品樣本或圖案設計精良足資利用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五、作業成績特殊優良,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刑人依前項標準增給分數者,均不得超過一分,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亦同。

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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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五 章 作業(36~46)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27 條
監獄應選擇適當環境與設備較為完善之監房,以供一、二級受刑人獨居或雜居之用。

一級受刑人住室得不加鎖,不加監視,但管理人員對其言行應注意考核,並予紀錄。

第 28 條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依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定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縮短各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

殘餘刑期不滿一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

第 29 條
經縮短刑期之受刑人,監獄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造具名冊一份,連同監務委員會之決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備。

縮短刑期名冊格式另訂之。

第 30 條
教化科應將合於縮短刑期受刑人之資料,交由總務科製作縮短刑期名冊二份,一份報部,一份附卷,並辦理名籍登記。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應備置紀錄總表,其表式另訂之。

前項紀錄總表應裝訂於身分簿內之首頁,由辦理名籍人員按月依表式逐欄登記,不得遺漏。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特別事由」,指有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品之情形而言。

第 32 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

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第 33 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
一、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
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

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一.五分。依第一項標準增給之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 34 條
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
一、訓誡者,每次零‧五分。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零‧五分。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零‧五分。
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一分。
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一分。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零‧五分。
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三分。

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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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26~35)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10 條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1 條
監獄對於各級受刑人,應按其階級運用教室、工場、監房等現有設備,予以分別處遇。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標識」,使用布質長方型。長四公分,寬八公分,以紅色為第一級,藍色為第二級,黃色為第三級,白色為第四級,由各級受刑人於胸前右上方佩帶之。

第 13 條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遇有移送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處遇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對原監移送之成績記分總表應繼續使用,用畢後接用新表,以保持原始資料完整,而利查考。

第 14 條
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

第 15 條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而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第一級少年受刑人」,指未滿二十歲之一級受刑人而言。同條所指「限定期間」,應由監務委員會斟酌該受刑人實際需要期間決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撤銷假釋受刑人」,指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受刑人而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如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其殘餘刑期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定其責任分數。

第 18 條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之各級受刑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月,按其刑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調整其類別,但其原級不變。調整後責任分數變更者,依受刑人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為調整類別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第 19 條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各級受刑人之成績記分標準,應於本條例公布實施後之次月,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第 21 條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四‧○分、操行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五‧○分、操行四‧○分。

第 21-1 條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 22 條
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第 23 條
受刑人記分表之種類如左:
一、教化結果記分表。
二、作業記分表。
三、操行記分表。
四、少年受刑人學業成績記分表。
五、各項成績記分總表。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應進級之月」,指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或有餘之次月而言。

第 25 條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第 26 條
辦理累進處遇除依照規定表式外,並應備置左列文書,分別裝訂,以備查閱。
一、審查會議紀錄。
二、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作業課程表。
四、受刑人入監調查表。
五、編級名冊。
六、進級名冊。
七、不編級名冊。

監獄派遣受刑人外役時,應由該管人員攜帶前項有關文書隨時記載,以便彙製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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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13~25)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3 條
調查人員對於新入監之受刑人,應依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之規定,於二個月內完成各項調查事項,並繕具副本送總務科訂入身分簿存查。其調查內容有增減變更時,由調查分類科通知總務科登記。

第 4 條
調查時應按部頒各項調查表所載事項詳細記戴,不得遺漏。

第 5 條
監獄應劃定部分監房收容新入監之受刑人,在調查期間,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內,施以集中管理,注意其語言動作,就其個性、心身狀況有關之情形予以紀錄,以供調查人員之參考。

第 6 條
監獄對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依初步擬訂之作業處遇計畫,使其從事作業,以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作業。

第 7 條
左列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
一、累犯或習慣犯惡性重大者。
二、殘廢或低能不能作業者。
三、患有精神病者。
四、調查結果認有其他不適於編級之原因者。

第 8 條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

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或撤銷假釋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第 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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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3~12)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

名  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記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定人員親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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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各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1~2)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各章節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各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1~2)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3~12)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13~25)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26~35)
   第 五 章 作業(36~46)
   第 六 章 教化(47~53)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54~59)
   第 八 章 給養(60~64)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65~68)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69~74)
   第 十一 章 假釋(75~76-1)
   第 十二 章 附則(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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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各章節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7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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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二 章 附則(58)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75 條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第 76 條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第 76-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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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一 章 假釋(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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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三、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其中一級受刑人與二級受刑人「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之規定以及「悛悔向上」之實質內涵各為何?
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69 條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

第 70 條
應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間內再違反紀律者,仍應宣告之。

第 71 條
被停止進級之受刑人,於停止期間有悛悔實據時,得撤銷停止進級之處分。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得不按分數,令復原級,並重新計算分數。

第 72 條
留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73 條
在最低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情事,認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得不為累進處遇。

第 74 條
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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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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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二、縮短刑期是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的制度,又稱為善時制(Good Time System)。請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外役監條例之規定,詳述一般受刑人與外役監受刑人在縮短刑期的對象、條件與縮短刑期之日數,有何不同?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第 65 條
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

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

第 66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

第 67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認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有獨居之必要時,應聲敘理由,報請典獄長核准,但獨居期間不得逾一月。

第 68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

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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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49~5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八 章 給養

   第 八 章 給養

第 60 條
受刑人之飲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級別而有差異。

第 61 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第 62 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在住室內備置花草或書畫,對於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 63 條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得供用共同食器或其他器具,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 64 條
依本條例所得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經法務部核定者為限。

前項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由典獄長依其級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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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八 章 給養(4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