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6日 星期五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56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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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一 章 假釋(75~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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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三、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其中一級受刑人與二級受刑人「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之規定以及「悛悔向上」之實質內涵各為何?
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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