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第 一 節 入校出校
第 37 條
學生入校時,矯正學校應查驗其判決書或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或交付書、身分證明及其他應備文件。
執行徒刑者,指揮執行機關應將其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參考之事項通知矯正學校;執行感化教育處分者,少年法庭應附送該少年與其家庭及事件有關之資料。
第 38 條
學生入校時,矯正學校應依規定個別製作其名籍調查表等基本資料。
第 39 條
學生入校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暫緩入校,並敘明理由,請指揮執行機關或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其父母、監護人、醫院或轉送其他適當處所:
一、心神喪失。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三、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五、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第 40 條
學生入校時,應檢查其身體及衣物。女生之檢查,由女性教導員為之。
第 41 條
學生入校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應將校內各主管人員姓名及接見、通訊等有關規定,告知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 42 條
學生入校後,依下列規定編班:
一、學生入校後之執行期間,得以完成一學期以上學業者,應編入一般教學部就讀。
二、學生入校後之執行期間,無法完成一學期學業者,或具有相當於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學力者,編入特別教學部就讀。但學生願編入一般教學部就讀者,應儘量依其意願。
三、學生已完成國民中學教育,不願編入一般教學部就讀,或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者,編入特別教學部就讀。
未滿十五歲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除有第三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儘量編入一般教學部就讀。
第 43 條
學生入校後,應由輔導處根據各有關處、室提供之調查資料,作成個案分析報告。但對於一年內分期執行或多次執行而入校者,得以覆查報告代之。
前項個案分析報告,應依據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醫學判斷。一般教學部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特別教學部者,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後,提報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決定分班、分級施教方法。
第 44 條
學生出校時,應於核准命令預定出校日期或期滿之翌日午前,辦畢出校手續離校。
第 45 條
學生出校後之就學、就業及保護等事項,應於出校六週前完成調查並預行籌劃。但對執行期間為四個月以內者,得於行第四十三條之調查時,一併為之。
矯正學校應於學生出校前,將其預定出校日期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對應付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觀護人。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學之學生,應通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學生人別資料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入輔導網路,優先推介輔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生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安排技能訓練或適當就業機會。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未就學、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其戶籍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予以適當協助或輔導。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因經濟困難、家庭變故或其他情形需要救助之學生,應通知更生保護會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該等機構對於出校之學生請求協助時,應本於權責盡力協助。
第二項至第六項之通知,應於學生出校一個月前為之。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之學生,應於一年內定期追蹤,必要時,得繼續連繫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第 46 條
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並附送其在校之鑑別、學業及言行紀錄。
第 47 條
學生在校內死亡者,矯正學校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並即報知檢察官相驗,聽候處理。
前項情形如無法通知或經通知無人請領屍體者,應冰存屍體並公告三個月招領。屆期無人請領者,埋葬之。
前二項情形,應專案報告法務部。
第 48 條
死亡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矯正學校應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具領;其無父母或監護人者,通知其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遺留物,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如係金錢,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如係物品,得於拍賣後將其所得歸屬國庫;無價值者毀棄之。
第 49 條
學生脫逃者,矯正學校除應分別情形報知檢察官偵查或少年法庭調查外,並應報告法務部。
前項情形如有必要者,應函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50 條
脫逃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矯正學校應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具領;其無父母或監護人者,通知其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遺留物,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或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具領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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