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二 章 矯正學校之設置
第 二 章 矯正學校之設置
第 10 條
法務部應分就執行刑罰者及感化教育處分者設置矯正學校。
前項學校之設置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
第 11 條
矯正學校應以中學方式設置,必要時並得附設職業類科、國民小學部,其校名稱某某中學。
矯正學校得視需要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辦理職業訓練。
第 12 條
矯正學校設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四處、警衛隊及醫護室;各處事務較繁者,得分組辦事。
第 13 條
教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育實施計畫之擬訂事項。
二、學生之註冊、編班、編級及課程之編排事項。
三、學生實習指導及建教合作事項。
四、學生技能訓練、技能檢定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學生課業及技訓成績之考核事項。
六、圖書管理及學生閱讀書刊之審核事項。
七、校內出版書刊之設計及編印事項。
八、教學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及教學研究事項。
九、與輔導處配合辦理輔導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教務事項。
第 14 條
訓導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訓育實施計畫之擬訂事項。
二、學生生活、品德之指導及管教事項。
三、學生累進處遇之審查事項。
四、學生假釋、免除或停止執行之建議、陳報等事項。
五、學生紀律及獎懲事項。
六、學生體育訓練事項。
七、學生課外康樂活動事項。
八、與輔導處配合實施生活輔導事項。
九、其他有關訓導事項。
第 15 條
輔導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輔導實施計畫之擬訂事項。
二、建立學生輔導資料事項。
三、學生個案資料之調查、蒐集及研究事項。
四、學生智力、性向與人格等各種心理測驗之實施及解析事項。
五、學生個案資料之綜合研判與分析及鑑定事項。
六、實施輔導及諮商事項。
七、學生輔導成績之考核事項。
八、輔導性刊物之編印事項。
九、學生家庭訪問、親職教育、出校後之追蹤輔導及更生保護等社會聯繫事項。
十、輔導工作績效報告、檢討及研究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學生輔導暨社會資源運用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第 16 條
總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文件收發、撰擬及保管事項。
二、印信典守事項。
三、學生指紋、照相、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四、經費出納事項。
五、學生制服、書籍供應及給養事項。
六、房屋建築及修繕事項。
七、物品採購、分配及保管事項。
八、技訓器械、材料之購置及保管事項。
九、學生入校、出校之登記事項。
十、學生死亡及遺留物品處理事項。
十一、其他不屬於各處、隊、室之事項。
第 17 條
警衛隊掌理事項如下:
一、矯正學校之巡邏查察及安全防護事項。
二、學生戒護及校外護送事項。
三、天災事變、脫逃及其他緊急事故發生時之處置事項。
四、武器、戒具之保管及使用事項。
五、警衛勤務之分配及執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第 18 條
醫護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學校衛生計畫之擬訂及其設施與環境衛生清潔檢查指導事項。
二、學生之健康檢查、疾病醫療、傳染病防治及健康諮詢事項。
三、學生健康資料之管理事項。
四、學生心理衛生之指導及矯治事項。
五、藥品之調劑、儲備與醫療、檢驗器材之購置及管理事項。
六、病舍管理及看護訓練事項。
七、學生疾病與死亡之陳報及通知事項。
八、其他有關醫護事項。
第 19 條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綜理校務,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級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有關之規定。
第 20 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校務,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構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者。
第 21 條
矯正學校置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主任各一人,分由教師及輔導教師中聘兼之。
第 22 條
矯正學校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置教師、輔導教師,每班二人,均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但法務部得視需要增訂輔導教師資格。
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前項教師兼任之。
矯正學校得視教學及其他特殊需要,聘請兼任之教師、軍訓教官、護理教師及職業訓練師。
第 23 條
教導員負責學生日常生活指導、管理及課業督導業務,並協助輔導教師從事教化考核、性行輔導及社會連繫等相關事宜。
教導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優先遴任之:
一、具有少年矯正教育專長者。
二、具有社會工作專長或相當實務經驗者。
第 24 條
矯正學校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總務主任、隊長各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教導員三十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七人至十三人、技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醫護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醫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各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25 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由教師或薦任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但訓導處設有女生組者,其組長應由女性教導員兼任。
第 26 條
矯正學校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事務較簡者,置人事管理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7 條
矯正學校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事務較簡者,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8 條
矯正學校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 29 條
聘任人員之權利義務及人事管理事項,均適用或準用教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項從事矯正教育者,應給予特別獎勵及加給;其獎勵及加給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30 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31 條
本通則施行前,少年輔育院原聘任之導師四十九人、訓導員三十人,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四條教導員之職缺,以原進用方式繼續留用至其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為止。
前項人員之留用,應先經法務部之專業訓練合格。訓練成績不合格者,其聘約於原聘任之輔育院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前到期者,得續任至其聘約屆滿為止;其聘約於該矯正學校完成設置後到期者,得續任至該矯正學校完成設置為止。
前項之專業訓練,由法務部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分次辦理之,每人以參加一次為限;其專業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通則施行前,原任少年輔育院之技師十二人、技術員九人,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四條技士、管理員、辦事員或書記之職缺,以原進用方式繼續留用至其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為止。
第一項及第四項人員於具有其他職務之任用資格者,應優先改派。
本通則施行前,原任少年輔育院之雇員九十六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四條管理員、書記之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人員之留用、改派,應依第八十三條矯正學校之分階段設置,分別處理。
第 32 條
矯正學校設校務會議,由校長、副校長、秘書、各處、室主管及全體專任教師、輔導教師或其代表及教導員代表組成之,以校長為主席,討論校務興革事宜。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33 條
矯正學校設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主任、總務主任、醫護室主任及四分之一導師代表組成之,以校長為主席。
關於學生之累進處遇、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之聲請及其他重大處遇事項,應經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必要時,得請有關之教導員列席說明。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校長行之,提報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備查。
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會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33-1 條
矯正學校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校長、訓導主任、輔導主任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延聘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關於學生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校。
第 34 條
矯正學校設教務會議,由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主任及專任教師、輔導教師代表組成之,以教務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 35 條
矯正學校設訓導會議,由訓導主任、教務主任、輔導主任、醫護室主任、全體導師、輔導教師及教導員代表組成之,以訓導主任為主席,討論訓導上重要事項。
第 36 條
矯正學校設輔導會議,由輔導主任、教務主任、訓導主任、醫護室主任、全體輔導教師、導師及教導員代表組成之,以輔導主任為主席,討論輔導上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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