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52 條
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
二、前款所稱一定期間,應經監務委員會決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
四、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如有餘分,於其留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五、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所稱「紊亂秩序之情事」,指意圖脫逃、暴行、喧嘩或其他重大事故而言。
第 54 條
降級之受刑人,以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抵銷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如有餘分不予計算,但視為抵銷淨盡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
第 55 條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令復原級,並回復銷除之成績分數,如回復銷除之成績分數,連同降級期間所得分數,合計超過令復原級之責任分數者,於准予進級時,可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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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69~74)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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