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6日 星期五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3 條
調查人員對於新入監之受刑人,應依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之規定,於二個月內完成各項調查事項,並繕具副本送總務科訂入身分簿存查。其調查內容有增減變更時,由調查分類科通知總務科登記。

第 4 條
調查時應按部頒各項調查表所載事項詳細記戴,不得遺漏。

第 5 條
監獄應劃定部分監房收容新入監之受刑人,在調查期間,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內,施以集中管理,注意其語言動作,就其個性、心身狀況有關之情形予以紀錄,以供調查人員之參考。

第 6 條
監獄對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依初步擬訂之作業處遇計畫,使其從事作業,以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作業。

第 7 條
左列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
一、累犯或習慣犯惡性重大者。
二、殘廢或低能不能作業者。
三、患有精神病者。
四、調查結果認有其他不適於編級之原因者。

第 8 條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

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或撤銷假釋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第 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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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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