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作業
第 36 條
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業。
第 37 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不許轉業,但因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38 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五分之一範圍內,第三級受刑人於四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 39 條
第二級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作業用具,並得以其所得之作業勞作金購用之。
第 40 條
第二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其為作業指導之輔助。
前項受刑人,得於作業時間外,為自己之勞作,但其勞作時間,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第 41 條
第二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三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 42 條
第二級受刑人作業熟練者,得許其轉業。
第 43 條
第一級受刑人作業時,得不加監視。
第 44 條
第一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為作業之指導或監督之輔助。
第 45 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 46 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級受刑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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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作業(35~40)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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