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一 章 總則
名 稱: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學校教育矯正不良習性,促其改過自新,適應社會生活,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 2 條
少年矯正學校 (以下簡稱矯正學校) 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通則所稱矯正教育之實施,係指少年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
未滿十二歲之人,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適用本通則之有關規定,並得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交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執行之。
第 4 條
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
檢察官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刑罰、感化教育之執行事項,得隨時考核矯正學校。
第一項督導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前項考核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5 條
教育部應會同法務部設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並遴聘學者專家參與,負責矯正學校之校長、教師遴薦,師資培育訓練,課程教材編撰、研究、選用及其他教育指導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 6 條
矯正學校分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實施矯正教育,除特別教學部依本通則規定外,一般教學部應依有關教育法令,辦理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中、小學教育,兼受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
矯正學校之學生 (以下簡稱學生) ,除依本通則規定參與特別教學部者外,應參與一般教學部,接受教育。
第一項一般教學部學生之學籍,應報請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其為國民教育階段者,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為之;其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學生學籍所屬學校為之。
前項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7 條
學生對矯正學校所實施各項矯正教育措施,得陳述意見,矯正學校對於學生陳述之意見未予採納者,應以書面告知。
第 8 條
學生於其受不當侵害或不服矯正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時,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矯正學校申訴委員會申訴。
申訴委員會對前項申訴,除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外,認有理由者,應予撤銷或變更原懲罰或處置;認無理由者,應予駁回。
學生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仍有不服時,得向法務部再申訴。法務部得成立再申訴委員會處理。學生並不得因其申訴或再申訴行為,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置。
申訴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組成之,並邀請社會公正人士三至五人參與,以校長為主席;法務部成立之再申訴委員會,應邀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社會公正人士參與。
申訴、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9 條
原懲罰或處置之執行,除有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不因申訴或再申訴而停止。但再申訴提起後,法務部於必要時得命矯正學校停止其執行。
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除對受不當侵害者,應予適當救濟外,對原懲罰或處置已執行完畢者,矯正學校得視情形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消除或更正不利於該學生之紀錄。
二、以適當之方法回復其榮譽。
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對於違法之處置,應追究承辦人員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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