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4日 星期六

刑法1100-0005 正犯與共犯,傷害罪,殺人罪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28~31)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271~276)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277~287)

刑法第二八條 正犯
刑法第二七七條 傷害致人於死
刑法第二七八條 重傷致人於死
刑法第二七一條 殺人既遂

出處:刑法1100題經典題庫 朱源葆博士彙整

5、甲於卡拉OK餐廳中遭A羞辱,乃返家約乙、丙二人持武士刀一把前往尋仇。
甲、乙二人由前門進入,丙則守在後門,防A脫逃。
甲、乙二人入內後,甲誤B為,砍其肩部一刀,致B流血過多,送醫不治。
問:甲、乙、丙各有何罪責?為何?應如何處斷?

答:
依題旨,甲於卡拉OK餐廳遭A羞辱,乃返家約乙、丙二人持武士刀一把前往尋仇,致發生誤B為A傷害致死的事實,甲固為正犯,乙、丙亦為共同正犯,茲析述三人之罪責,處斷如下:

(一)甲的部分:
1.甲遭A羞辱,乃返家約乙、丙前往尋仇,其應為正犯。
卻誤B為,將B砍傷致死,雖然甲欲尋仇之客體-A,與被害現實客體-B並不相同,此即「客體錯誤」(目的錯誤),但是侵害事實則一樣,均具備法定要件,我國在實務對此錯誤,採「法定符合說」,依犯罪事實結果處斷,亦即甲雖誤殺B,其砍傷致死之對象不論A或B,均同有侵害性,應依犯罪事實結果處斷,不能因此項錯誤結果,而阻卻故意。

2.甲砍B肩一刀,肩雖非致命部位,且止一刀,顯然甲並沒有殺死之犯意,然而致B流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B之死亡,與甲之傷害事實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應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因此:甲尋仇之犯意,旨在傷害A,卻誤傷,致B流血過多死亡,甲應付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之罪責。如果甲尋仇之犯意,在於重傷害A,則應付刑法第二七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之罪責。

3.本題並未述明甲尋仇之犯意,如果甲原犯意在殺死A,雖誤為B,未砍致命部位,且只一刀,致B流血過多,送醫不治。甲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殺人行為,且已發生死亡之結果,雖然客體錯誤,依法定符合說,仍應論以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之罪。

(二)乙的部分:
1.乙與丙受甲之約,彼此已有犯意之聯絡,與甲兩人共同入餐廳內,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使乙只是幫助甲之意思參與,且未下手砍傷B致死或是由乙親自下手,乙亦應為實施共同正犯,與甲負(一)項所示相同之罪責。

2.惟假若乙與甲之約,只在於傷害,而甲行兇時之犯意在致B於死地,逾越共同之犯意時,致B死亡,則乙僅負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責,不負第二七一條殺人之罪責。

(三)丙的部分:
1.丙與乙受甲之約,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前往餐廳尋仇,雖然只有甲、乙由前門入內,實施犯罪行為,丙則「守在後面,防A脫逃」,此已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不論其為共同參與或幫助甲的意思而參與,均不失其為共同正犯,視其犯意之聯絡,與甲、乙負相同之罪責。

2.丙與甲、乙尋仇之犯意在傷害或重傷害,詎料甲、乙入餐廳內行凶,致B死亡,此加重結果應為丙有預見之可能,丙應與甲、乙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共同重傷致人於死之罪責。

3.如果丙與甲、乙相約尋仇之犯意祉在傷害或重傷害,甲、乙自另起意,殺死B,逾越共同犯意時,丙祉負傷害或重傷害罪,而不負殺人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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