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6日 星期五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各章節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各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1~2)M,W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3~9)M,W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10~26)M,W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27~34)M,W
   第 五 章 作業(35~40)M,W
   第 六 章 教化(41~44)M,W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45~46)M,W
   第 八 章 給養(47~48)M,W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49~51)M,W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52~55)M,W
   第 十一 章 假釋(56~57)M,W
   第 十二 章 附則(58)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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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各章節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5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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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二 章 附則(77)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56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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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一 章 假釋(75~76-1)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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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三、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其中一級受刑人與二級受刑人「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之規定以及「悛悔向上」之實質內涵各為何?
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52 條
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
二、前款所稱一定期間,應經監務委員會決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
四、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如有餘分,於其留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五、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所稱「紊亂秩序之情事」,指意圖脫逃、暴行、喧嘩或其他重大事故而言。

第 54 條
降級之受刑人,以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抵銷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如有餘分不予計算,但視為抵銷淨盡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

第 55 條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令復原級,並回復銷除之成績分數,如回復銷除之成績分數,連同降級期間所得分數,合計超過令復原級之責任分數者,於准予進級時,可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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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69~74)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第 49 條
監獄管教小組應於累進處遇審查會開會前,將受刑人各項成績及有關提會審查事項資料,妥善準備,以便提會審查。

第 50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應於監務委員會會期前開會,其決議應經監務委員會期決議辦理之。

第 51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對於受刑人之成績分數、編級、進級、降級、違規事件等項應切實審核,必要時得請承辦人員列席備詢。

前項會議紀錄提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一併報請法務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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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65~68)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八 章 給養

   第 八 章 給養

第 47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
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第 48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二條所稱「花草」,指盆景花草而言。並應作適當之佈置。
同條所稱書畫,應於佈置前經教化科之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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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八 章 給養(60~64)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第 45 條
第一級受刑人之接見及寄發書信,不予限制。但不得影響監獄管理及監獄紀律。

第 46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適當場所」,指接見室以外經指定之場所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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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54~59)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教化

   第 六 章 教化

第 41 條
對於編級及進級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告以累進處遇旨趣及應遵守事項。

第 42 條
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 省悔向上,心情安定。
 (二) 思想正確,不受誘惑。
 (三) 克己助人,適於群處。
 (四) 刻苦耐勞,操作有恆。
 (五) 愛護公物,始終不渝。

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

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第 43 條
教化結果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零‧五至一‧三分,對少年受刑人得增給一至一‧七分。
一、教育教誨考試成績特優,列為全監第一名者。
二、行狀特優,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者。
三、對於監獄秩序之維持,或防止受刑人脫逃有特殊貢獻者。
四、有足供獄政參考價值之著作者。

同一月內增給教化結果成績分數,一般受刑人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刑人不得超過一‧七分。

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稱「集會」,指左列集會而言:
一、級會:依各級教育班次舉行之。討論學習心得或教化人員所指定之題目。

二、工作檢討會:依作業或工場類別舉行之。討論作業之得失,作業技術心得之交換,工場設施之改進等事項。

三、生活檢討會:依管教區為單位舉行之。討論有關本身之學業、娛樂、飲食、起居事項,作為自我檢討之依據。

前項集會之時間、地點、方式,應由教化、戒護兩科會商報請典獄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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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六 章 教化(47~53)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作業

   第 五 章 作業

第 35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業」,指受刑人由接收組擬訂之個別處遇計畫核定後,應即依其處遇參加作業而言。

第 36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指受刑人不適於初訂個別處遇計畫所指定之作業,提經累進處遇審查會複核變更原處遇,有使其從事其他適當作業之必要者而言。

第 37 條
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
一、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 (工作數量) 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課程超過者四分。
 (二) 課程終結者三‧五分。
 (三) 課程完成十分之八以上未終結者三分。
 (四) 課程完成十分之六以上未滿十分之八者二‧五分。
 (五) 課程完成十分之四以上未滿十分之六者二分。
 (六)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以上未滿十分之四者一分。
 (七)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者零分。

二、一般受刑人作業以工作時間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提前完工繼續工作者四分。
 (二) 按時完工者三‧五分。
 (三) 定時工作延誤一小時未滿者三分。
 (四) 定時工作延誤二小時未滿二‧五分。
 (五) 定時工作延誤三小時未滿者二分。
 (六) 定時工作延誤四小時未滿者一分。
 (七) 定時工作延誤五小時者零分。

三、作業成績不能以等級規定者 (例如工場雜役清理工作等) ,參酌其勤惰記分。

四、少年受刑人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記分標準四分之三比率計算。

第 38 條
少年刑人因學業依規定不參加作業者,以每月之學業成績分數為其作業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二‧五分至三分。
二、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七十分至七十九分者,二分至二‧四分。
三、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六十分至六十九分者,一‧五分至一‧九分。
四、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五十分至五十九分者,一分至一‧四分。
五、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四十分至四十九分者,零‧五分至零‧九分。
六、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三十九分以下者,零分至○‧四分。

第 39 條
受刑人每日作業得分於月末相加後,以該月之就業日數相除,所得分數為本月作業成績分數。

停止作業之日數應予扣除。但受刑人無故不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一般受刑人作業成績分數,得依左列標準增給:
一、作業技術優良,協助作業導師為作業指導之輔助,而有相當貢獻者,增給作業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二、對作業器械或設備之修護,有相當貢獻因而節省公帑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三、對作業事項之經營或管理有具體意見之建議,經採用獲得具體效果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四、對作業成品樣本或圖案設計精良足資利用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五、作業成績特殊優良,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刑人依前項標準增給分數者,均不得超過一分,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亦同。

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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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五 章 作業(36~46)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27 條
監獄應選擇適當環境與設備較為完善之監房,以供一、二級受刑人獨居或雜居之用。

一級受刑人住室得不加鎖,不加監視,但管理人員對其言行應注意考核,並予紀錄。

第 28 條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依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定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縮短各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

殘餘刑期不滿一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

第 29 條
經縮短刑期之受刑人,監獄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造具名冊一份,連同監務委員會之決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備。

縮短刑期名冊格式另訂之。

第 30 條
教化科應將合於縮短刑期受刑人之資料,交由總務科製作縮短刑期名冊二份,一份報部,一份附卷,並辦理名籍登記。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應備置紀錄總表,其表式另訂之。

前項紀錄總表應裝訂於身分簿內之首頁,由辦理名籍人員按月依表式逐欄登記,不得遺漏。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特別事由」,指有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品之情形而言。

第 32 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

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第 33 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
一、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
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

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一.五分。依第一項標準增給之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 34 條
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
一、訓誡者,每次零‧五分。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零‧五分。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零‧五分。
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一分。
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一分。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零‧五分。
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三分。

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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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26~35)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10 條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1 條
監獄對於各級受刑人,應按其階級運用教室、工場、監房等現有設備,予以分別處遇。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標識」,使用布質長方型。長四公分,寬八公分,以紅色為第一級,藍色為第二級,黃色為第三級,白色為第四級,由各級受刑人於胸前右上方佩帶之。

第 13 條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遇有移送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處遇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對原監移送之成績記分總表應繼續使用,用畢後接用新表,以保持原始資料完整,而利查考。

第 14 條
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

第 15 條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而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第一級少年受刑人」,指未滿二十歲之一級受刑人而言。同條所指「限定期間」,應由監務委員會斟酌該受刑人實際需要期間決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撤銷假釋受刑人」,指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受刑人而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如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其殘餘刑期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定其責任分數。

第 18 條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之各級受刑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月,按其刑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調整其類別,但其原級不變。調整後責任分數變更者,依受刑人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為調整類別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第 19 條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各級受刑人之成績記分標準,應於本條例公布實施後之次月,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第 21 條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四‧○分、操行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五‧○分、操行四‧○分。

第 21-1 條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 22 條
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第 23 條
受刑人記分表之種類如左:
一、教化結果記分表。
二、作業記分表。
三、操行記分表。
四、少年受刑人學業成績記分表。
五、各項成績記分總表。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應進級之月」,指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或有餘之次月而言。

第 25 條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第 26 條
辦理累進處遇除依照規定表式外,並應備置左列文書,分別裝訂,以備查閱。
一、審查會議紀錄。
二、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作業課程表。
四、受刑人入監調查表。
五、編級名冊。
六、進級名冊。
七、不編級名冊。

監獄派遣受刑人外役時,應由該管人員攜帶前項有關文書隨時記載,以便彙製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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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13~25)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3 條
調查人員對於新入監之受刑人,應依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之規定,於二個月內完成各項調查事項,並繕具副本送總務科訂入身分簿存查。其調查內容有增減變更時,由調查分類科通知總務科登記。

第 4 條
調查時應按部頒各項調查表所載事項詳細記戴,不得遺漏。

第 5 條
監獄應劃定部分監房收容新入監之受刑人,在調查期間,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內,施以集中管理,注意其語言動作,就其個性、心身狀況有關之情形予以紀錄,以供調查人員之參考。

第 6 條
監獄對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依初步擬訂之作業處遇計畫,使其從事作業,以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作業。

第 7 條
左列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
一、累犯或習慣犯惡性重大者。
二、殘廢或低能不能作業者。
三、患有精神病者。
四、調查結果認有其他不適於編級之原因者。

第 8 條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

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或撤銷假釋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第 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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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3~12)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

名  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記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定人員親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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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各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1~2)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各章節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各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1~2)M,W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3~12)M,W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13~25)M,W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26~35)M,W
   第 五 章 作業(36~46)M,W
   第 六 章 教化(47~53)M,W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54~59)M,W
   第 八 章 給養(60~64)M,W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65~68)M,W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69~74)M,W
   第 十一 章 假釋(75~76-1)M,W
   第 十二 章 附則(77)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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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各章節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7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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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二 章 附則(58)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75 條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第 76 條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第 76-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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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一 章 假釋(56~57)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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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三、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其中一級受刑人與二級受刑人「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之規定以及「悛悔向上」之實質內涵各為何?
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69 條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

第 70 條
應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間內再違反紀律者,仍應宣告之。

第 71 條
被停止進級之受刑人,於停止期間有悛悔實據時,得撤銷停止進級之處分。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得不按分數,令復原級,並重新計算分數。

第 72 條
留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73 條
在最低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情事,認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得不為累進處遇。

第 74 條
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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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52~55)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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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二、縮短刑期是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的制度,又稱為善時制(Good Time System)。請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外役監條例之規定,詳述一般受刑人與外役監受刑人在縮短刑期的對象、條件與縮短刑期之日數,有何不同?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第 65 條
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

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

第 66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

第 67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認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有獨居之必要時,應聲敘理由,報請典獄長核准,但獨居期間不得逾一月。

第 68 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

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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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九 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49~51)M,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八 章 給養

   第 八 章 給養

第 60 條
受刑人之飲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級別而有差異。

第 61 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第 62 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在住室內備置花草或書畫,對於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 63 條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得供用共同食器或其他器具,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 64 條
依本條例所得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經法務部核定者為限。

前項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由典獄長依其級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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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八 章 給養(47~48)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第 54 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 55 條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第 56 條
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第 57 條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第 58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接見時,得不加監視。

第 59 條
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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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七 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45~46)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六 章 教化

   第 六 章 教化

第 47 條
對於第一級及第四級之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

第 48 條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

第 49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為集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限制。

集會時,典獄長及教化科職員均應到場。

第 50 條
第一級之受刑人,許其在圖書室閱覽圖書。

圖書室得備置適當之報紙及雜誌。

第 51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閱讀自備之書籍,對於第三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教化上有必要時,亦同。

第 52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使其競技遊戲或開運動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53 條
第二級以上受刑人之獨居房內,得許其置家屬照片,如教化上認為有必要時,得許其置家屬以外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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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教化(41~44)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五 章 作業

   第 五 章 作業

第 36 條
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業。

第 37 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不許轉業,但因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38 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五分之一範圍內,第三級受刑人於四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 39 條
第二級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作業用具,並得以其所得之作業勞作金購用之。

第 40 條
第二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其為作業指導之輔助。

前項受刑人,得於作業時間外,為自己之勞作,但其勞作時間,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第 41 條
第二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三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 42 條
第二級受刑人作業熟練者,得許其轉業。

第 43 條
第一級受刑人作業時,得不加監視。

第 44 條
第一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為作業之指導或監督之輔助。

第 45 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 46 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級受刑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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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作業(35~40)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13 條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
第四級。
第三級。
第二級。
第一級。

第 14 條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第 15 條
各級受刑人應佩標識。

第 16 條
受刑人由他監移入者,應照原級編列。

第 17 條
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第 18 條
受刑人遇有移轉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轉。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第 19-1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第 19-2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第 20 條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
 (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 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三) 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第 21 條
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第 22 條
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

前項決定,應即通知本人。

第 23 條
對於進級者,應告以所進之級之處遇,並令其對於應負之責任具結遵行。

第 24 條
責任分數雖未抵銷淨盡,而其差數在十分之一以內,操行曾得最高分數者,典獄長如認為必要時,得令其假進級,進級之月成績佳者,即為確定,否則令復原級。

第 25 條
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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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10~26)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3 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 4 條
調查受刑人之個性及心身狀況,應依據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判斷之。

第 5 條
為調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調閱訴訟卷宗,並得請自治團體、警察機關、學校或與有親屬、雇傭或保護關係者為報告。

第 6 條
調查事項,應記載於調查表。

第 7 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 8 條
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影響受刑人個性或心身狀況之情形,應即報告主管人員。

第 9 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按其情形使從事作業,並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工作。

第 10 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

第 11 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2 條
對於第一級、第二級之受刑人,得不為前條之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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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3~9)M,W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名  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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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通則(1~2)M,W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各章節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各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1~9)M,W
   第 二 章 矯正學校之設置(10~36)M,W
   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第 一 節 入校出校(37~50)M,W
      第 二 節 教學實施(51~68)M,W
      第 三 節 生活管教(69~76)M,W
      第 四 節 獎懲(77~80)M,W
   第 四 章 附則(81~86)M,W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四 章 附則

   第 四 章 附則

第 81 條
學生之教養相關費用,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2 條
矯正學校應視需要,定期舉辦親職教育或親子交流活動,導正親職觀念,強化學生與家庭溝通。

第 83 條
本通則施行後,法務部得於六年內就現有之少年輔育院、少年監獄分階段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

第 84 條
本通則施行後,原就讀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補習學校分校者或就讀一般監獄附設補習學校之未滿二十三歲少年受刑人應配合矯正學校之分階段設置,將其原學籍轉入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學籍所屬學校,並由矯正學校鑑定編入適當年級繼續就讀。

第 85 條
少年輔育院條例於法務部依本通則規定就少年輔育院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後,不再適用。

第 86 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第 四 節 獎懲

   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第 四 節 獎懲

第 77 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予以獎勵:
一、行為善良,足為其他學生之表率者。
二、學習成績優良者。
三、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榮譽者。
四、有具體之事實,足認其已有顯著改善者。
五、有其他足資獎勵之事由者。

第 78 條
前條獎勵方法如下:
一、公開嘉獎。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增給累進處遇成績分數。
四、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五、給與適當數額之獎學金。
六、其他適當之獎勵。

第 79 條
執行徒刑、拘役之學生,有違背紀律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告誡。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三、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三日。

執行感化教育之學生,有前項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二款之懲罰:
一、告誡。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輔導教師應立即對受懲罰之學生進行個別輔導。

第 80 條
學生受獎懲時,矯正學校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第 三 節 生活管教

   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第 三 節 生活管教

第 69 條
學生之生活及管教,應以輔導、教化方式為之,以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增進生活適應能力。

學生生活守則之訂定或修正,得由累進處遇至第二級 (等) 以上之學生推派代表參與;各班級並得依該守則之規定訂定班級生活公約。

第 70 條
學生之住宿管理,以班級為範圍,分類群居為原則;對於未滿十二歲學生之住宿管理,以採家庭方式為原則。

執行拘役之學生,應與執行徒刑之學生分別住宿。

十二歲以上之學生,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嚴重者,得使獨居;其獨居期間,每次不得逾五日。

第 71 條
學生禁用菸、酒及檳榔。

第 72 條
矯正學校對於送入予學生或學生持有之書刊,經檢查後,認無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許閱讀。

第 73 條
學生得接見親友。但有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禁止或限制之;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學生得發、受書信。矯正學校並得檢閱之,如認有前項但書情形,學生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後再行發出;學生受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再交學生收受;學生不同意刪除者,得禁止其發、受該書信。

第 74 條
對於執行徒刑、拘役或感化教育處分六個月以上之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將其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學生之累進處遇,應分輔導、操行及學習三項進行考核,其考核人員及分數核給辦法,由法務部另定之。

第一項之處遇,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受徒刑、拘役之執行者,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受感化育之執行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75 條
矯正學校對於罹患疾病之學生,認為在校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法務部許可戒送醫院或保外醫治。但有緊急情形時,得先行處理,並即報請法務部核示。

前項情形,戒送醫院就醫者,其期間計入執行期間;保外就醫者,其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

為第一項處理時,應通知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

第 76 條
前條所定患病之學生,請求自費延醫至校內診治者,應予許可。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第 二 節 教學實施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第 二 節 教學實施



   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第 二 節 教學實施

第 51 條
矯正學校之教學,應以人格輔導、品德教育及知識技能傳授為目標,並應強化輔導工作,以增進其社會適應能力。

一般教學部應提供完成國民教育機會及因材適性之高級中等教育環境,提昇學生學習及溝通能力。

特別教學部應以調整學生心性、適應社會環境為教學重心,並配合職業技能訓練,以增進學生生活能力。

第 52 條
矯正學校之一般教學部為一年兩學期;特別教學部為一年四期,每期以三個月為原則。

第 53 條
矯正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不超過二十五人。但一班之人數過少,得行複式教學。

男女學生應分別管理。但教學時得合班授課。

第 54 條
矯正學校應依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就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之特性所指導、設計之課程及教材,實施教學,並對教學方法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需要。

矯正學校就前項之實施教學效果,應定期檢討,並送請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作調整之參考。

一般教學部之課程,參照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課程標準辦理。職業訓練課程,參照職業訓練規範辦理。

為增進學生重返社會之適應能力,得視學生需要,安排法治、倫理、人際關係、宗教與人生及生涯規劃等相關課程。

第 55 條
矯正學校對學生之輔導,應以個別或團體輔導之方式為之。一般教學部,每週不得少於二小時;特別教學部,每週不得少於十小時。

前項個別輔導應以會談及個別諮商方式進行;團體輔導應以透過集會、班會、聯誼活動、社團活動及團體諮商等方式進行。

輔導處為實施輔導,應定期召開會議,研討教案之編排、實施並進行專業督導。

第 56 條
矯正學校應儘量運用社會資源,舉辦各類教化活動,以增進學生學習機會,提昇輔導功能。

第 57 條
矯正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辦理校外教學活動;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58 條
矯正學校之一般教學部得依實際需要辦理國中技藝教育班、實用技能班及特殊教育班等班級。

一般教學部之學生,於寒暑假期間,得依其意願參與特別教學部;必要時並得命其參與。

第 59 條
矯正學校各級教育階段學生之入學年齡,依下列規定:
一、國民教育階段:六歲以上十五歲未滿。
二、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十五歲以上十八歲未滿。

前項入學年齡得針對個別學生身心發展狀況或學習、矯正需要,予以提高或降低。

前項入學年齡之提高或降低,應由矯正學校報請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60 條
矯正學校對於入校前曾因特殊情形遲延入學或休學之學生,應鑑定其應編入之適當年級,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入學或復學,並以個別或特別班方式實施補救教學。

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就讀學校於矯正學校索取學生學歷證明或成績證明文件時,應即配合提供。

第 61 條
矯正學校對於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之修業年限,認為有延長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但每級之延長,不得超過二年或其執行期限。

第 62 條
學生於完成各級教育階段後,其賸餘在校時間尚得進入高一級教育階段者,逕行編入就讀。

矯正學校對於下列學生得輔導其轉讀職業類科、特別教學部或其他適當班級就讀:
一、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不適於或不願接受高級中學教育者。
二、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者。

第 63 條
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修業期滿或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者,國民教育階段,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發給畢業證書;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由學生學籍所屬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併同原校畢 (結) 業生冊報畢 (結) 業資格,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64 條
矯正學校得依學生之興趣及需要,於正常教學課程外,辦理課業或技藝輔導。

第 65 條
學生符合出校條件而未完成該教育階段者,學生學籍所屬學校應許其繼續就讀;其符合出校條件時係於學期或學年終了前者,矯正學校亦得提供食、宿、書籍許其以住校方式繼續就讀至學期或學年終了為止或安排其轉至中途學校寄讀至畢業為止。

第 66 條
前條學生欲至學籍所屬以外之學校繼續就讀者,得於其出校前,請求矯正學校代向其學籍所屬之學校申請轉學證明書。

學生之轉學相關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

第 67 條
矯正學校畢 (肄) 業學生,依其志願,報考或經轉學編級試驗及格進入其他各級學校者,各該學校不得以過去犯行為由拒其報考、入學。

前項學生之報考、入學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

第 68 條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於特別教學部學生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