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0日 星期六

中華民國刑法-總則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 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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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一、甲與A 因債務糾紛生怨,乙知情後慫恿甲花錢買兇將A 除去,於是甲找來丙、丁二人,以100 萬元為代價要求二人殺害A。
丙、丁二人商議後答應了甲,於次日埋伏在A 宅附近的公園中,待A 夜歸時兩人持尖刀猛刺A 數刀後各自離去。
嗣後丁心生不忍,又害怕出面救A 會對自己不利,於是打119 專線電話召來救護車將A 送往醫院急救,A 經搶救後幸無大礙。
試問甲、乙、丙、丁四人之刑責如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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